常某常某常某与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段某段某段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5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81民初520号

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董某董某董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29号滨河源小区*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110194221N

法定代表人:张某1张某1张某1张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高某高某高某,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西寺乡南井村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19766年2月24日生,现住河南省滑县,现住河南省滑县,现住河南省滑县,现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住所地:孝义市胜溪湖街办寺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郭某郭某郭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张某2张某2张某2,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诉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某段某段某段某、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审理后以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52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1民辖终2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520号民事裁定,指令孝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之委托代理人董某董某董某董某及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高某高某高某、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之委托代理人张某2张某2张某2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6296.09元,代被告垫付税金78617.23元及资料试验费21000元,共计175913.32元。2.判决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给付原告协调工程费用和生活性临时设施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借用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为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476处驻库武警分队执勤及生活配套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在山西省孝义市××村在山西省孝义市××村在山西省孝义市××村在山西省孝义市××村,签约合同价为1159290.49元。后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将上述工程清包给以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为首的劳务队。原告于2016年4月底开始带队施工,并于2016年12月经验收合格后按时骏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替三被告垫付税金78617.23元、资料试验费21000元,但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仅向原告支付施工款714000元,此后便以种种借口不再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及其他款项。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请求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此事,仅要回工人工资款114453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与原告共同委托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904749.09元,该鉴定不包括生活性临时设施费、材料检测试验费、七种税金及协调工程产生的其他费用。对于其他剩余款项,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均未有任何结果。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孝义市承担的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476处驻库武警分队执勤及生活配套设施改造项目,未曾与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签订任何协议。

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辩称: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系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76处驻库武警分队执勤及生活设施改造项目的项目部经理,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诉争的工程系由傅朝增分包,原告和李军帅系傅朝增工队实际负责人,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及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辩称: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经上级部门批准,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照工程进度和最终工程审计报告将全部工程款付清,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未曾与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或协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1.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与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工程项目。2.支出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委托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系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4.工程签证表5份,用以证明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额外增加工程,并未进行结算。5.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委托山西方超造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报告6.工程造价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工程总造价904749.09元,且鉴定依据第3项载明“取费按照劳务分包计取,规费除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外,其余均不计取,生产性临时设施费按总承包费用读取,不包括生活性临时设施费、材料检测试验费、工程税金以及协调该工程产生的其他费用。7.对账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与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进行对账,对账表可以说明原告收取714000元。8.税金发票4张78617.23元,用以证明被告承认税金应由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9.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民工工资114453元。10.税金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缴纳税金金额。11.试验费票据,用以证明花费21000元。12.判决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所诉项目实际施工承包人。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带领工人向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工资时为判断工程量所作鉴定,并非双方的结算,亦不能证明双方是否有承包关系,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只能证明原告为工地工人。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10不予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出具发票单位为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试验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交款单位为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工程承包人。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穆永军与傅朝增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穆永军与傅朝增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单价为每平米1600元,共498.5平米,总工程款应为80万元,且协议中第九条3写明包含有税金和质量保证金及协调费用。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劳动保障监察向原告作询问笔录。3.付款凭证复印件9支,用以证明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军帅支付工程款828453元。4.孝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李军帅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穆永军系项目部副经理,李军帅是工地负责人,大多数款项均交由李军帅。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对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是复印件,但认可收到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给付的工程款828453元,认为李军帅系原告工队人员,认可他的行为。对证据4中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军帅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工程项目。2.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份、付款明细及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驻库武警分队执勤及生活配套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山西省孝义市××村山西省孝义市××村山西省孝义市××村山西省孝义市××村,签约合同价为1159290.49元。

当日,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发出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授权委托段某段某段某段某为该公司在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驻库武警分队执勤及生活配套设施改造项目(新建工程)的工程负责人。”同日,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七六项目部副经理穆永军与傅朝增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驻库武警分队执勤及生活配套设施改造项目承包给傅朝增,详细约定了工程期限、合同价款、款项交付等事项。2016年12月3日,经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委托,山西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晋国信工审【2016】0414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195914.13元,后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认为其与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段某段某段某段某口头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形成事实承包关系,认可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8453元及工人工资188453元,2016年12月31日,经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与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共同委托,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驻库武警分队执勤及生活配套设施改造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上述工程造价为904794.09元。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认为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称其与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段某段某段某段某口头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且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与被告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某段某段某段某、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七六处存在承揽或其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告常某常某常某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治文

审判员唐海龙

人民陪审员王培

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晋华

书记员刘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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