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09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2民初7084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富庄村村委会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80881XO。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20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经案外人***安排在津南区八里台镇碧桂园小区从事绿化维护工作,月工资2700元。原告的上级领导系案外人张也。2017年3月底,案外人张也安排原告到津南区××水××镇世茂御龙湾小区进行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5月7日,原告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经原告了解,津南区世茂御龙湾小区的绿化工作由天津市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进行施工,该项目的负责人为***的哥哥***。原告发生事故后,***不组织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也不出钱为原告治病。为此,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部门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北京京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440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
2、合同2份,以此证明绿环养护工作的承包情况。
3、工作服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服显示为“京林养护”字样。
4、***和原告大女儿**的聊天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大女儿**向***索要工资和医疗费的情况。
5、录像光盘1张。以此证明原告发生受伤害事故的现场情况。
6、碧桂园施工日志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天津碧桂园小区进行绿化养护工作的情况且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和张也。
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和养护工程分包合同,本院庭后对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养护工程分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邮寄的证据如下:
被告和保定昊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天津津南新城销售中心示范区的绿化养护工作分包给保定昊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原告的工作受***指派,***系被告和津南新城签订的《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提交的《园林绿化养护合同》显示的事实与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许海涛系保定昊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百秀京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甲方)和保定昊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负责的天津碧桂园小区绿化养护工作分包给乙方,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乙方提供员工和器械设备、农药化肥等。乙方派驻该项目的代表为***(电话为188××××4321),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员工招聘和工资发放。2016年11月20日,上述碧桂园小区绿化项目的负责人***将原告招致碧桂园小区进行绿化养护工作。2017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工资1500元,后又给付了200元过节费。2017年2月份,***不再负责碧桂园小区绿化工作,由张也负责该项目。后张也指派原告到津南新城御龙湾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在御龙湾小区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由张也安排,具体工作由御龙湾物业公司的姓赵的女员工安排。2017年5月5日***通过微信转给原告大女儿原告的工资2000元。2017年5月7日,原告在御龙湾小区进行绿环养护工作时受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1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4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法院。另查明,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和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丙方)签订了绿化养护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甲方将其负责的天津津南新城销售中心的绿化工作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包工具等,该合同显示乙方指定现场主管人员为***。后,被告和保定昊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上述天津津南新城销售中心的绿化工作分包给保定昊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2017)第895号仲裁案件中称:“2016年11月底经***招录至北京百秀京林园林绿地养护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700元,工作地点为天津碧桂园小区,2017年3月底原告被调派至御龙湾小区工作,原告的工作由***和张也负责,***的弟弟***曾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认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虽原告的工作内容系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但原告非被告招用,其工作内容也不由被告安排,被告对原告不进行劳动管理,原告的工资也不由被告发放,且被告已将原告工作地点的工程分包给了保定昊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一步佐证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16年11月20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速录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