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9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26民初1232号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太谷县东寺园2号)。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男,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尖草坪区阳兴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鸣辉,女,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迩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迩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设备购置保证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3100元;3、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6731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煤改电空气源热泵系统工程安装合作协议书”。被告收取原告工程设备购置保证金1000000元,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年底退还原告该1000000元保证金,但是被告未退还原告该笔保证金。另外,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3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并同意以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到期未还金额的利息;工程款1673100元按协议应当以收到太原市政府颁布有关文件的时间为准,但至今我方并没有收到政府文件,故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威迩思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煤改电”空气源热泵系统工程安装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合作内容为,太原市区域甲方中标的“煤改电”工程项目,由甲方提供设备,提供技术支持,乙方出资金,共同完成上述项目;第三条、价格及资金投入量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预付工程设备购置保证金1000000元。“煤改电”依据相关政策,需由生产厂家投标,中标款项需全部进入甲方帐户。到帐后,甲方扣除主设备款项,其余支付乙方。双方结算以太原市政府颁布有关文件的时间为准,原则上不晚于2017年底;同时,在2017年底前将乙方预付的设备购置保证金1000000元无息退还,乙方应做好相关结算及竣工资料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预付保证金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进行对帐,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1673100元,工程设备购置保证金1000000元亦未退还,两项金额共计2673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构成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于2017年底前支付工程款及退还相应的设备购置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设备购置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工程款167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其26731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双方结算以太原市政府颁布有关文件的时间为准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再者双方在“协议”中就价款给付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原则不上晚于2017年底”,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设备购置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673100元及利息(以1673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93元,由被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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