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2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皇民二初字第04286号
原告上海嘉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西滨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沫,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101-63号。
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刚,男
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38号。
负责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沫,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06003.7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暂定为217792.91元,合计1223796.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暂定价格,但现在仍未进行工程结算,另外依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给付工程款时间点应为工程经上级部门审计后给付工程款,现在工程没有审计完毕,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也应从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时计算利息,而本案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持原告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我方参与了儿童医院的工程管理,与市建委、儿童医院共同签订合同,我方主要义务是工程管理、配合,以及与建筑单位沟通的桥梁作用,该工程中我方履行了应尽义务,工程款是由儿童医院支付给原告的,原告的工程款发票也是直接支付给儿童医院,原告的工程验收书、结算书都没有经过东北金城公司,无论是工程总造价及剩余欠款,都与我公司无关,且对此情况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
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不应列我单位为被告,我单位不是建设单位,也没有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是市政府投资项目,我方只是起到项目监督和各方沟通、协调作用,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儿童医院、金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儿童医院、金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沈阳市儿童医院扩建改造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2,365,622.16元。合同第八条8.9项约定因本合同是三方签署,其中甲方(金城公司)负责提供文本资料的格式及按时签署文件,乙方(儿童医院)负责支付项目所涉及的相应款项并由甲方认可,同时负责保修书的签订。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签署合同后,发包人依据每月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照业主付款的比例和时间向承包人致富工程进度款(参照招标文件相关内容执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后,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审定工程款扣除甲供材料(毛细网管的材料费)后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儿童医院、金城公司、市建委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中的一些补充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造价7,049,619.49元(以最终财政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2011年11月24日工程竣工并验收。2011年11月30日,被告儿童医院进住工程使用。2015年5月19日经沈阳市审计局审计制作《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总造价8,506,003.73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儿童医院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因尚欠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8月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被告儿童医院虽然对竣工验收报告上单位印章存有异议,但其已经接收进住该工程并已经使用多年,且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2015年5月19日,该工程经沈阳市审计局审计并制作《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总造价8,506,003.73元。该程序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后,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条件。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按照《工程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乙方(儿童医院)负责支付项目所涉及的相应款项,而《补充合同书》也约定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儿童医院已经跟随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00,000元,故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及受益人,被告儿童医院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具体数额应当以审计数额为准,扣除被告儿童医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尚欠1,006,003.73元。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故被告金城公司、市建委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进行催告。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双方可协商折价或者通过法院拍卖。可见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应当为承包人向其呈报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56天内,对于超出该期限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就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06,003.73元;
二、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按照欠付数额1,006,003.73元,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7元,由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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