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1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11民初717号
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延安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以下简称红福租赁部)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福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福建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福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08年9月10日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591819.48元并继续承担租金(每日47.00元)直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及违约责任;3、要求返还钢管1850.5米、扣件3278个,否则按约定价值赔偿;4、要求被告支付部件丢失赔偿金420.5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及纠纷由牧野区人民法院解决等条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使用并陆续退回,直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仍租用原告的钢管1850.5米、扣件3278个,被告租用期间共产生租金为591819.48元。退还物品中有少底座、少丝母、掉螺丝、按约定被告承担赔偿金为420.5元。被告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理应仍承担租赁费。
福建七建公司辩称:1、起诉状诉讼主体错误,福建七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福建七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对涉案租金行使了处分权,再提起诉讼于法无据;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养善挂靠福建七建公司承建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鸿森创业大厦”建设工程。2008年9月10日,***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鸿森创业大厦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乙方)与红福租赁部(甲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管扣、顶丝等物品用于位于鸿森公司院内的工地,租价为钢管0.013元/天?米,管扣0.007元/天?件,顶丝0.03元/天?根,***0.003元/天?个。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金30%的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如下:钢管16元/米,十字扣4.5元/个,接转扣5.5元/个。合同乙方处加盖项目部印鉴。2009年4月10日,二者又订立“钢管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红福租赁部以租金抵购鸿森创业大厦在建工程14层一套总价630864元的房屋,胡养善不付租金。自当日始,***开始租出红福租赁部钢管、管扣,而后不定期退还,未曾支付过租金。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共产生租金591921.87元,并有钢管1850.20米,十字扣1274个,接转扣2004个未退还。
查明,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就“鸿森创业大厦”建设工程于2009年4月7日进行公开招标,2009年5月8日完成招标,中标人为福建七建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红福租赁部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红福租赁部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项目部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项目部是临时机构,其责任由福建七建公司承担。福建七建公司称其未承建“鸿森创业大厦”工程,未设立项目部,未与红福租赁部订立租赁合同,因胡养善系挂靠福建七建公司承建工程,订立合同时以项目部名义,红福租赁部有理由相信胡养善具有代理福建七建公司项目部订立合同的权利,后果由项目部承担。关于福建七建公司中标时间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之后,恰恰是需要福建七建公司、***予以解释的问题,不能否定本案租赁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事实。关于2009年4月10日“钢管租赁补充协议”以租金“抵购”房屋之约定:其一,***、项目部、福建七建公司均不拥有房屋所有权,系无权处分,至今未得权利人追认,应确定无效,不因此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之义务;其二,印证了胡养善挂靠福建七建公司承建“鸿森创业大厦”工程的事实。本案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至今尚有租赁物未退还,福建七建公司关于红福租赁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红福租赁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租赁物部件丢失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月加收租金30%过高,本院调整为一次性计算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鸿森创业大厦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租金591819.48元(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及违约金177545.8元;
三、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钢管1850.20米,十字扣1274个,接转扣2004个,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3元/天?米,管扣0.007元/天?件计付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十字扣4.5元/个,接转扣5.5元/个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鞠先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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