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7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26民初79号
原告:李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静乐县人,现住静乐县。
被告:王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人。
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御河西路5号御馨花都3号楼1层1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南关南街57号楼2单元602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3年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武吴家湾村修建养殖场,被告王某为项目经理兼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给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期间二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材料款,2015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0000元,被告王某将原告的收料单收回后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年底前结清所欠原告材料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能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李某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至2013年我公司在吴家湾村修建养殖场,当时施工负责人是阎某和王某。在此期间,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所以原告所说的2015年6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也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身份证、情况说明、《赤峰*雨润星雨华府》商品房认购书、订单表格、项目验收表、工程结算终审单、债务抵消协议、授权委托书。
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被告王某身份证、山西省宁武康源养殖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发生过买卖材料的事实,且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欠原告李某材料款60000元,本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债务抵消协议,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公司没有授权委托王某抵消债务,公司外面没有欠债,即使有最多也是拖欠一年半载,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不予认定。3、对山西省宁武康源养殖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某给原告李某书写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静乐万通建材李某所有材料款结余共计陆万元整(60000元),本欠款条为最后结余欠条。欠款人:王某,2015年6月13日,证明人王太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王某用书写欠条的形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自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某给原告李某书写欠条之日起,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所以被告王某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由于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王某应予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欠款是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用于修建宁武康源养殖场施工期间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面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材料款6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材料款60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慧英
审判员  刘变英
审判员  张美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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