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文奎诉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果长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0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02民初1870号
原告:***,男,汉族,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5号御馨花都3号楼1层2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果长永,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果长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177元;2、判令被告果长永对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果长永经***介绍来大同与原告商量合作做御河九号新工程。双方协商约定,原告与果长永共同出资,由果长永出面借用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大同市欣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御河九号工程中7-13号楼的岩石漆工程,并由被告果长永负责工程款的对接结算工作。工程完结后,经原告与果长永结算,果长永欠原告工程款179177元。原告多次让果长永向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果长永以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无钱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果长永,工程款已经结算,果长永全部领取。
被告果长永辩称,果长永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工程是7-13号楼的岩石漆工程,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利润各占一半,现在双方的利润为59914.8元,按约定各一半,另原告垫付资金67717元,我方已经支付了56400元,现在还欠原告4127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果长永与原告共同承揽大同市御河九号7号楼-13号楼的岩石漆工程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79177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相互之间具备与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张被告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果长永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果长永一致认可双方有合作承揽工程的情形,但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与原告诉求不能相互吻合,记账明细并未显示原告应得利润的具体数额,并非双方对账结论,故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凭据,被告果长永自认尚欠原告垫付款及利润41274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存在,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果长永一致认可双方有合作承揽工程的情形,且被告果长永自认尚欠原告垫付款及利润41274元,应予先行支付,双方其他未清结账目,可在对账后自行解决或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认定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果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41274元;
二、驳回***对大同市绿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负担2989元,由被告果长永负担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