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雄线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6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0民初3842号
原告:天津市天雄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9302636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G1号楼-516房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75475E),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天雄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龙公司支付货款584028元;2.判令青龙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青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天雄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青龙公司支付货款5813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天雄公司与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坤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宏坤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天雄公司向青龙宏坤分公司供应电线及电缆,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结算金额按工地实际接收量计算支付。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17日,天雄公司向青龙宏坤分公司共计供货价值934028元,青龙宏坤分公司仅支付35万元,尚欠584028元。因青龙宏坤分公司已注销,且其为青龙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天雄公司将青龙公司诉至本院。
青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天雄公司诉请,本案系天雄公司与青龙宏坤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青龙公司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天雄公司与青龙宏坤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天雄公司主张其与青龙宏坤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天雄公司与青龙宏坤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2017)津0112民初6484号、(2017)津0112民初892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韩同、符莉莎系青龙宏坤分公司员工;3.送货单一组,拟证明天雄公司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4.对账单5份,拟证明青龙宏坤分公司员工韩同、符莉莎确认欠付货款金额;5.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青龙宏坤分公司曾支付货款35万元。
青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青龙宏坤分公司公章非其公司真实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可韩同、符莉莎系青龙宏坤分公司员工;对证据3不认可,认可*同系青龙宏坤分公司员工,但对其具体负责的工程并不知情;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青龙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且诉讼过程中,天雄公司亦认为证据1上青龙宏坤分公司的印章与青龙宏坤分公司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且青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韩同、符莉莎系青龙宏坤分公司员工;证据3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发货时间、数量、单价、金额与证据4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吻合,证据4中2016年4月15日的对账单有韩同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2日的对账单有符莉莎签字确认,证据3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与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青龙宏坤分公司向天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35万元,而收据显示天雄公司同日出具收据,确认该笔汇款系青龙宏坤分公司支付天雄公司的货款。收据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青龙宏坤分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天雄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青龙宏坤分公司的员工韩同、符莉莎确认收到天雄公司货物,青龙宏坤分公司向天雄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天雄公司与青龙宏坤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17日,天雄公司陆续向青龙宏坤分公司工地供应电线及电缆。2016年2月5日,青龙宏坤分公司向天雄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2016年4月15日,青龙宏坤分公司收料员韩同出具对账单,确认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天雄公司送货价值共计917908元,已付35万元,尚欠567908元。2016年4月17日,天雄公司再次向青龙宏坤分公司供应电线及电缆,价值为16120元。2016年12月22日,青龙宏坤分公司预算员符**出具对账单,确认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天雄公司送货价值共计931360元,已付35万元,尚欠581360元。其同时在对账单中注明“其中2015年序号9和10BV-10㎡共116盘,2015.11.14-2015.11.17我与韩同核算实际线95m。送货价格53360元,我方核对50692元,差价2668元有争议,已与韩同联系怎么解决,未见回复(韩同不在家,等找到依据再协商)”。
另查,青龙宏坤分公司系青龙公司的分公司,青龙宏坤分公司已于2017年5月24日注销。
本院认为,天雄公司与青龙宏坤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天雄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天雄公司为青龙宏坤分公司供应货物,青龙宏坤分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青龙宏坤分公司收料员韩同与预算员符莉莎除对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7日两笔交易的价值存在2668元差异外,其余交易均能相互印证。诉讼过程中,天雄公司放弃有争议的2668元并将主张货款的金额变更为581360元,本院认定天雄公司送货价值共计931360元,青龙宏坤分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581360元。因天雄公司与青龙宏坤分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天雄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天雄公司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现天雄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青龙宏坤分公司主张过货款。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以诉讼的方式向青龙宏坤分公司主张权利,其提起诉讼的次日即2018年5月9日可以向青龙宏坤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天雄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予以调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天雄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天雄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因青龙宏坤分公司系青龙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青龙公司应对青龙宏坤分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天雄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81360元;
二、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天雄线缆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雄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天雄线缆有限公司1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807元,保全费3440元,由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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