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8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9民初891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保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加工安装款563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程。2013年底被告第九分公司承包玉石庄别墅建筑工程,经人介绍被告第九分公司与原告达成由原告为其承包工程中的栏杆扶手制作及安装,以案外人天津兴盛皇朝木门厂的名义与被告第九分司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制作并安装了工程中的栏杆扶手,2015年1月13日安装全部完成,并进行了结算,制作及安装费共计953040元,先后支付390000元,尚欠56304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以发包方尚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故而起诉。
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第九分司***承包,总公司不知情,应由***个人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天津兴盛皇朝木门厂签订蓟县官庄镇玉石庄别墅精装修实木烤漆门工程协议书,工程项目为:实木烤漆门、门窗口套、栏杆扶手、影视***,包工包料,2013年10月8日开工,2013年11月30日竣工。协议签订后,天津兴盛皇朝木门厂将其中栏杆扶手制作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由第九分公司施工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其上载明:栏杆扶手,1254米,单价760元,合计953040元,支款390000元,未结清款563040元。
另查,被告第九分司于2014年3月24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工作,并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全部价款。庭审中,被告辩称诉争工程是***个人承包,工程款应由***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第九分公司经理***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蓟县官庄镇玉石庄别墅精装修实木烤漆门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均由第九分公司施工负责人***签字,加之天津兴盛皇朝木门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上述证据能构形成证据链,本院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其够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第九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63040元。因被告第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630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
账号:02×××69
开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案号、联系电话: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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