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302财保294号
申请人:宿州市聚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萧县王寨镇吴丛村。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道东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宿州市聚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69495元。申请人已提供财产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69495元。期限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所有的位于宿州市拂晓大道与浍水路交叉口东北角青年公社2#楼0313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3#楼0319室[皖(2016)宿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597号]。期限三年。
三、查封担保人***、蔡波共有的位于宿州市淮海南路与南外环交叉口东北角恒馨·三里洋房1#楼0202室[皖(2017)宿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406号]。期限三年。
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买卖、抵押、转让、赠与等。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宿州市聚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或逾期未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