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9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3793号
原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清区*****陈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顺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男,193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之儿媳),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孙静之继母),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孙某1,女,200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孙某1之母),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与被告刘某、***、孙静、孙某1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并代理被告***、**、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孙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为孙某2(已亡)近亲属,2017年11月2日孙某2去世。原告为南开区科研西路6号工程的施工人,该工程系从天津东方嘉诚科技创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原告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到案外人***名下。孙某2于2017年4月16日与***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雇佣孙某2在上述工地从事门卫保安一职。期间,有***发放给孙某2劳务费的凭据。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说明原告与孙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如对此予以否认则应提交相关证据。武清区劳动仲裁委在被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裁决的结果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本被告系孙某2之妻,被告***系孙某2之父,被告孙静系孙某2之长女,被告孙某1系孙某2之次女。孙某2是2017年4月16日在***介绍下进入原告公司,干保安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不清楚是谁发放工资,孙某2于2017年11月2日凌晨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孙某2与***、原告之间均没有书面协议,但其干活时一直佩戴原告公司的工作证,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与***之间没有关系。原告已经承认自身存在借照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所谓分包,本被告没看到合同,也不知道是原来有的还是后来签的,而且不知道***是否有资质,他一直是以原告名义从事业务,孙某2就是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孙静辩称,同意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与天津望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舒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附加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望舒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附加协议约定禁止饮酒后施工,一切安全责任问题由***承担。
2.2017年4月16日***与孙某2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证明***与孙某2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中有约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及劳务费用。
3.***向孙某2支付劳务费的费用支出报销单及孙某2签收工资的收条。证明***向孙某2支付工资,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实际支付的是从2017年4月19日起到月底共12天的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算,支付了800元,系***向孙某2支付工资的单据中的一份。
4.证人证言(证人密洪光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孙某2生活及工作情况,即其日常及事发前均存在饮酒事实。
5.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但原告对裁决结果不认可。
被告举证如下:
孙某2去世当日派出所接警记录。证明接警记录显示,现场不存在有酒或酒味的情况。
孙某2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死亡事实。
孙某2工作证。证明其生前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2000元工资是刚去的时候,两个人值夜,后来就孙某2一个人,工资变成了4000元,但是原告没提交变更协议,且劳动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支付劳务费的费用支出报销单及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分包合同上没有***签字,而附加安全合同却有签字,本被告对此有质疑。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裁决结果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孙某2是否饮酒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写的临床死亡,具体原因有待核实。对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印章是***个人在转包之后私刻的,原告不知情,且对外来说,这是进行工作宣传的方式,工地是原告的,这点没有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以望舒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提交了该分包合同及附加施工安全协议书,均有原告及望舒公司盖章,附加施工安全协议书有案外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方对分包合同没有案外人***签字提出异议,但其签字不影响该合同成立及生效,故对被告方的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分包合同及附加施工安全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称孙某2系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协议书,由***为其发放工资,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交了劳务协议书、支付工资的费用支出报销单、签收工资的收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死者孙某2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方证人密洪光出庭作证,其系原告工地的厨师,虽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所作证言仅陈述孙某2去世当日的情况,并不明显有利于原告或被告,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孙某2生前所佩戴的工作证,原告辩称上面的印章系案外人***私刻,原告并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死者孙某2系在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案外人孙某2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精神,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精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主张确认与上述发包人有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其相对于***或望舒公司而言属于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望舒公司或***,不管望舒公司与***是何关系,均不影响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可以认定***又招用孙某2进行劳动,该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而强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四被告之亲属孙某2作为案外人***招用的人员,原告并不清楚其具体情况,甚至可能不知道其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亦不存在与其协商一致的事实,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如果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原告就与孙某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了涉案工程分包协议、劳务协议书及案外人***发给孙某2工资的费用支出报销单及收条。而被告方就原告与孙某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仅提交了孙某2生前佩戴的工作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仅凭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孙某2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某、***、孙静、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微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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