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8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82民初508号
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盖山路跃进村(高盖山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33614966L。
法定代表人:陈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古槐镇中街村直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86944248T。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柱公司)与被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诚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诚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665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45460元,从2018年1月25日起以9866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国柱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665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44097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以8366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福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福州牛浦河河道建设工程)。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结算签字确认后的10天内向原告付当月商品砼货款90%,待商品砼停止使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延期一日加收所欠货款日万分之五标准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供应期内,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混凝土停供的,被告必须在停供之日起15天之内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在货款未结清前,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发生供需关系。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8日,原告分期向被告供应了总货款4116656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欠原告货款98665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3665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章诚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国柱公司(供方-乙方)与章诚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销字(B)2014008号《福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福州牛浦河河道”建设工程,由乙方向其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商品砼),供货工程部位为该工程的桩基及主体部分,按实际数量结算;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详细施工进度计划,以便乙方安排生产及运输;每次订货甲方应准确计算混凝土用量及尽量精确计算交货时间,甲方须及时如实签收送货单;甲方按相关要求对乙方混凝土的质量及强度进行检测;甲方须在混凝土供货现场卸货前对乙方所供混凝土数量进行验收,以乙方提供的配合比为计算重量标准;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本合同所列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授权人祝东兴签字确认;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在结算签字确认后的10天内向乙方付当月商品砼货款90%,待商品砼停止使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商品砼款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延期一日加收所欠货款0.5‰(日万分之五)标准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的,甲方必须在停供之日起15天之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在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发生供需关系。同时,双方还对各种强度等级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价格说明及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国柱公司陆续向章诚隆公司供货。截止2017年5月8日,国柱公司累计向章诚隆公司供货总额为4116656元,除已付货款303万元外,未付货款金额1086656元。该供货总额、已付货款及未付货款金额由上述合同约定的章诚隆公司授权的祝东兴在国柱公司制作的《结算单》和《已供出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终止供货后的2017年8月19日,祝东兴再次在国柱公司制作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总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章诚隆公司欠付货款1086656元。嗣后,章诚隆公司向国柱公司付款10万元,余款986656元未付。国柱公司因讨款未果,于2018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章诚隆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国柱公司付款15万元,尚欠国柱公司货款836656元。
另查,章诚隆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从2016年5月起当期欠付国柱公司货款情况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1日欠付1146697.20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欠付1534865元,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12日欠付1258737元,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1日欠付1355726元,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5日欠付1612089元,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欠付1462089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2日欠付831146元,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4月21日欠付825640元,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8日欠付923099元,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欠付1086656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欠付986656元,2018年2月14日至今欠付836656元。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18年2月13日,前述欠付货款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44097元。
上述事实,由国柱公司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福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已供出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商品混凝土供应总结算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柱公司与章诚隆公司签订的《福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和严格履行义务原则。本案中,章诚隆公司向国柱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总额及其欠付货款金额,有上述《结算单》、《已供出商品混凝土结算货款确认单》、《商品混凝土供应总结算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章诚隆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向国柱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国柱公司主张要求章诚隆公司支付尚欠的836656元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章诚隆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国柱公司要求章诚隆公司从2016年5月起,根据当期欠付货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章诚隆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836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2月13日累计违约金344097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8366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7元,减半收取计7713.50元,由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菲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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