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03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6851号
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卫兵。
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依照“原告就被告”之原则,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上海市沪闵路出冠生园路南约100米处,该侵权行为地系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龚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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