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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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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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先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新开河188号。

法定代表人:费剑钢,经理。

原审被告: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大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高先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一并提交了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将标的物运送、交付至上诉人施工的工地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工地,该条款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该合同中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的是其公司的业务经理***。***作为被上诉人代表还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上诉人均是将方桩款支付给***,不能否认杨全龙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身份,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实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一    帆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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