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2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22238号
原告:***,男,194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妻子),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XX忠,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公司”)、上海宝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宝绿公司及被告宝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469.64元(含救护车费)、营养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护理费25,335元(200元/天×90天+7,335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62,596元/年×11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属交通费2,416元、亲属住宿费1,214元、鉴定费5,813.66元、前案诉讼费3,000元、律师费(两次诉讼)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在湿地公园游玩时,被身后疾驰的观光车撞倒致伤。被告宝绿公司系湿地公园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宝美公司系观光车的承包者和管理者,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绿公司辩称,被告宝绿公司系湿地公园的经营管理者,园内观光车亦由被告宝绿公司管理,事发时肇事驾驶员系为被告宝绿公司工作,应由被告宝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对本起事故负全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部分外购药无医嘱,应扣除;营养费,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但应按定残时标准47,710元/年计算11年或按62,596元/年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按20元/天给予家属交通补贴;亲属住宿费,非必须发生费用,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前案诉讼费,原告于判决前自行撤诉,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本次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前案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另,事发后已支付80,000元,在本案中作相应抵扣。
被告宝美公司辩称,被告宝美公司既非湿地公园的经营管理者,亦非园内观光车的承包者和管理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同被告宝绿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9日,原告在本区塘后路XXX号吴淞炮台湾湿地公园游玩时,被从身后驶过的园内观光车撞倒致伤。被告宝绿公司系湿地公园的经营管理者,观光车驾驶员系被告宝绿公司通过劳务分包方式,经上海吴交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后在湿地公园内工作。另,园内观光车乘坐发票加盖被告宝美公司发票专用章。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发生医疗费95,607.34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诊疗费),期间被告宝绿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共计80,000元。另,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金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金额律师费。
2017年7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2018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2018)沪0113民初1787号],期间聘请律师发生一定金额律师费。2018年3月原告以还需收集证据、调整诉请为由申请撤诉,该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照片、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宝绿公司系湿地公园的经营管理者,肇事的观光车驾驶员亦系被告宝绿公司通过劳务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之损伤,应由被告宝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园内观光车乘坐发票加盖被告宝美公司发票专用章为由要求被告宝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故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应为被告宝绿公司。结合事发情况及被告宝绿公司庭审意见,被告宝绿公司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结合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原告为治疗损伤所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为95,607.34元;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分别确认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家属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被告庭审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5、误工费、亲属住宿费,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为4,550元;7、前案诉讼费、律师费(两次诉讼),原告主张前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诉讼律师费,结合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序,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68,868.54元,由被告宝绿公司赔付,至于被告宝绿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作相应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68,868.54元(已支付80,000元,还应支付188,868.54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原告***负担778元、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