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3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14676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丈夫),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钟兴刚,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被告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伟公司)、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钟兴刚、**、被告道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宝绿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至道伟公司,被派遣至宝绿公司工作。原告和道伟公司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11日原告因工受伤,2016年6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7日被认定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道伟公司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52元、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139.91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13.8元,要求被告宝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道伟公司和宝绿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曾系被告道伟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宝绿公司工作,2016年2月23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然退休,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故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退休后和医疗期后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伤残津贴于法无据。另,宝绿公司认为其作为用工单位对原告所受之伤没有责任,故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被告均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至道伟公司,被派遣至宝绿公司工作。原告和道伟公司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工作区域清理藤蔓时,不慎掉入身后窨井内受伤。2016年6月27日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7日被认定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2月2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18年3月6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52元、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459.4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2018年7月13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对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未交养老保险金,也无退休金。被告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曾系道伟公司员工,被道伟公司派遣至宝绿公司工作,且原告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3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告亦未再提供劳动,原告和道伟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自然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终止,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中,原告确认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1,139.9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有相应规定。其中,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同时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发放标准各地方政府有权决定。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政策的理解亦应当符合立法精神及上述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其经鉴定为工伤XXX伤残。原告在宝绿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后不久虽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在此情况下,不让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立法精神。根据法律规定,XXX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终止,此上一年度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39元,故被告道伟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被告宝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不符合享受伤残津贴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55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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