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绿化管理署与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8-07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55号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绿化管理署。
法定代表人**,署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敏,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绿化管理署与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绿化管理署诉称:原告原名上海市宝山区绿化管理局,于2012年5月16日经上海市宝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更名为上海市宝山区绿化管理署。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养护工程承保合同及所附的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将包括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爱某路XXX号的某某公园在内的六处公园绿地养护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对公园内外的场地、路面负有安全管理之责,发现路面有凹凸不平处应及时平整,确保游客和行人的行走安全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2012年11月24日,案外人盛某某在某某公园大门口,被公园大门右侧人行道上未切割平整的隔离墩残体绊倒,致使盛某某摔倒受伤。后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7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5,500元,该案诉讼费468元也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管理某某公园期间内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导致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9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宝山区爱某路XXX号某某公园的绿化养护发包给被告,被告应当对该公园内外场地、路面负有安全管理之责。
2、(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作为某某公园的主管部门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原告应当对案外人盛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令原告支付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500元,并由原告负担该案的诉讼费468元。
3、代管款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主动缴纳了(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7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原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
4、2012年4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宝山区绿化市容局部分事业单位职能、机构、编制的批复,证明原告原名为上海市宝山区绿化管理局,更名为上海市宝山区绿化管理署,涉案合同是以原告的原名签订的。
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向原告赔偿因(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70号案件导致的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公园内外的场地、路面负有安全管理之责,发现路面有凹凸不平处应及时平整,确保游客和行人的行走安全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现案外人盛某某因被某某公园大门右侧人行道上未切割平整的隔离墩残体绊倒而摔倒受伤,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作为某某公园的管理单位向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盛某某支付了赔偿款45,500元并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468元后,有权根据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亦同意向原告赔偿因(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70号案件导致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9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绿化管理署经济损失45,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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