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1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丈夫),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刚,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伟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道伟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2,000元、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139.91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13.8元;由宝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10年3月1日进入道伟公司,并被派遣至宝绿公司工作。其与道伟公司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11日***因工受伤,2016年6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相关部门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2017年10月27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应为2017年10月27日。***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能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道伟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工受伤,目前无法从事任何劳动,生活亦无经济来源。其伤残鉴定等级与实际所受伤害不符,受伤程度远高于鉴定等级。社保机构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难以覆盖其后续治疗费用,故道伟公司还应支付其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1,139.91元、伤残津贴55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绿公司辩称:***诉请的伤残津贴无相关法律依据,其已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亦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此外,***已享受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关标准均系依据其伤残鉴定等级支付。如***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复查,然***当时并未提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道伟公司辩称:其同意宝绿公司意见,同时认为***缴纳的社保费用可以转去其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金,但***怠于行使权利,未办理相关手续,后果应自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道伟公司支付***伤残津贴5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52元、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139.91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13.8元,要求宝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3月1日至道伟公司,被派遣至宝绿公司工作。***和道伟公司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11日***在工作区域清理藤蔓时,不慎掉入身后窨井内受伤。2016年6月27日***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7日被认定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2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18年3月6日,***提起仲裁,要求道伟公司、宝绿公司支付***伤残津贴5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52元、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459.4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2018年7月13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对***的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出具了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该村未交养老保险金,也无退休金。被告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曾系道伟公司员工,被道伟公司派遣至宝绿公司工作,且***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3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亦未再提供劳动,***和道伟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自然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道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终止,***主张的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中,***确认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向被告主张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1,139.91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有相应规定。其中,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同时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发放标准各地方政府有权决定。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政策的理解亦应当符合立法精神及上述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外来务工人员,其经鉴定为工伤XXX伤残。***在宝绿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后不久虽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但并无证据显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在此情况下,不让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立法精神。根据法律规定,XXX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道伟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终止,此上一年度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39元,故道伟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宝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不符合享受伤残津贴的条件,故***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552,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伤残津贴,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因工致伤,且伤残等级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津贴是给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以上工伤职工的,在退出岗位后社保部门给予其享受的工伤待遇,***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其并不符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对此种合同终止情形,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据此,***要求道伟公司及宝绿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至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因支付工伤医疗费系社保基金的义务,而***亦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其再主张医疗费,缺乏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梁芳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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