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乙、季某某与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2-07-1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春,被上诉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朱乙,***系***母亲。2011年7月21日早晨,***进入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罗溪公园休憩,曾先后与罗溪公园工作人员马某某、**、**攀谈过,***左侧手脚行动不便,7点30分左右***在罗溪公园亲水平台北侧休息亭休息。二、2011年7月21日7点45分左右,罗溪公园主任**发现在湖面上有红色物体漂浮在水面上,人脸朝下,一动不动,遂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家属也赶到现场,进行打捞,公安机关认定***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三、经法院现场勘查,本案事发地罗溪公园景观河水泥浇注的亲水平台处无护栏,该平台长约11.80米,亲水平台台沿至水底1.69米,水面至亲水平台台沿0.55米,即水深1.14米;至亲水平台共三级台阶,第一台阶级高8厘米,踏步宽度57厘米,第二台阶级高12厘米,踏步宽度60厘米,第三台阶级高17厘米,第三台阶阶底至亲水平台台沿1.85米。四、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罗溪公园的经营管理方。五、死者***生前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溪路某弄某号某室,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认为***的死亡系其故意造成,是自杀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无充分理由证明*某某实施了自杀行为,故对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认为***故意造成死亡后果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认定***系溺水死亡,法院予以确认。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罗溪公园的经营管理单位,对于未设护栏的平台的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损害具有比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应在相关区域加强安保人员巡查力度,预防险情的发生,而公园只有一名安全员,既负责园内巡视,又负责水面巡视,闲时多巡查,忙时少巡查,显见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履行巡查职责方面存在瑕疵。对***而言,作为心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公园应注意安全,特别是在其自身手脚不便的情况下,在亲水平台上行走更应加强安全意识,防止和避免危险行为的发生。综上,如果*某某本人加强安全意识,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严格履行安全保障措施,本案的悲剧可以避免,根据与损害发生相关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原因力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朱乙、***主张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6,760元,根据**、朱乙、***的户籍性质,法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朱乙、***主张23,376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费用由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66,013.60元。另,法院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情况并参照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朱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75,013.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罗溪公园的管理单位,在***溺水身亡这一事件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在事件发生后没有积极施救,才造成惨剧的发生,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于法有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亲水平台虽然没有安装护栏,但这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亲水平台的台阶有三阶,宽度相当宽,在第三阶台阶上有明显警示标志,旁边也有小心落水的警示标志,公园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在发现尸体后,公园方马上拨打了110报警,公园并不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该合理范围应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相适应,具体可以是义务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以及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标准予以判断。本案中,罗溪公园在湖边设置了警示牌,亲水平台边缘设置了警戒线,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在事件发生后,公园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电话的行为在本事件的处理中并无不当。在巡视制度方面,公园方面存在瑕疵,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原审法院已做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根据罗溪公园在这一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原因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朱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林琳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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