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3127民初828号

原告:***,男,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麦盖提县

被告: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麦盖提县

法定代表人:王钰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麦盖提县

原告***与被告麦盖提县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胡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胡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即金胡杨公司、***给付拖欠的建筑材料货款74358元,利息35691元(74358*6%)+2*4倍。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开办的天宏配电安装中心赊拿电器材料及五金材料共计7435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材料货款,2014年11月17日,经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材料款总计74358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金胡杨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原告的事实属实,但是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只是经办人。当时被告给董军管理项目工程的事务,被告系被告金胡杨公司麦盖提县项目部的经理,甘礼兴、张志敏(董军的外甥)二人在***处拿货,被告只负责联系货源和核算,2013、2014年共在原告处赊欠材料,原告来找被告,要求付款,经被告***经办以金胡杨公司的名义给***打了个欠条,被告金胡杨公司在其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当时甘礼兴、张志敏和被告本人都在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胡杨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了被告金胡杨公司公章,可以确定被告金胡杨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书写欠条,只是经办人,不是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签署欠款时并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和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胡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4358元;

2、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98元,减半收取125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金胡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元。原告自行承担41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改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亮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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