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辖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35号天***(国泰康庭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莹莹,北京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96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金辉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户口簿、《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并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更不能证明北京市大兴区是其住所地。其中,***举证的户口簿复印件显示,***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西华县。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严重错误的。二、案件双方之间从未达成任何协议管辖的约定。金辉华公司与***没有就管辖权达成任何约定。***举证的《借款合同》既没有金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签名确认,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体上讲,都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了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金辉华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金辉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依据其与金辉华公司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人2011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起本案诉讼。《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争议,协商不成,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提供的房产证、户口簿、《定性安置房买卖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暂住人口信息查询等,可以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依据上述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金辉华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