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7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6民初9692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莹莹,北京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金辉华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承建河北省高碑店盛京花园项目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向***借款38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金辉华公司至今未还清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80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912000元(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止(逾期还款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至还清全部欠款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辉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曾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京0106民初01498号,金辉华公司没有收到法院终止审理该案或原告申请撤诉的任何法律文书,本案涉嫌构成重复立案;***举证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中均没有***公司的单位盖章,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任何协议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与金辉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争议,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甲方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就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向法庭递交了房产证、户口簿、《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暂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明其在2013年搬至北京市丰台区居住之前,其住所地一直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达成了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故金辉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但本院对该案亦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公司主张本案为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重复起诉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且经本院核实,(2017)京0106民初1498号案件中原告***已经撤回起诉,故对金辉华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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