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号天富豪庭(国泰康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解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维光,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号桂湖景苑*栋。
法定代表人:刘桂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利,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容校,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
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岩公司”)、原审被告吴容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1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科岩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项下债务均应由吴容校承担。根据上诉人与吴容校签订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吴容校是涉案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容校依法应当对该工程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举证的《高压旋喷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单据既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上诉人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而且,即使被上诉人曾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但有关工程量是未确定的、工程单价没有约定、工程也未验收,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所需条件。另外,被上诉人自认《高压旋喷施工合同》是补签的合同,补签合同的行为本身就不合乎常理,不排除有串通造假的可能。被上诉人在其所主张的工程施工前后,均从未与上诉人联系核实确认相关工程内容及相应工程价款等事项,也没有要求上诉人盖章确认或追认前述补签的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不属于善意当事人,有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在被上诉人自行放弃要求主责任人吴容校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严重错误的。1.上诉人不应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涉案《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吴容校承担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工程的全部义务,吴容校应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等等”。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吴容校与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鉴于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收益都是归于挂靠人,挂靠人应当对所挂靠工程项下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对于挂靠人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也应视乎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上诉人通过公开检索也发现,对于同类型涉及挂靠关系的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也仅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上级法院正常司法审查的审判标准。2.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按照公认的法理,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是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的。补充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并非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只有先存在主责任,才会有补充责任的存在,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是补充责任成立的大前提。权利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应该先要求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要求主责任人吴容校承担付款责任,即主债务已经不存在。既然主债务已经不存在,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也已经不存在。在被上诉人放弃要求吴容校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一审仍判决上诉人独立承担全部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吴容校就涉案工程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4万元,该34万元应从总工程额当中予以扣减。五、根据吴容校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有关的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并且经监理、业主、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通过。而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监理或业主尚未就涉案的工程出具最终的检测报告。因此,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符合标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应当予以支付,其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相关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科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转包”关系错误,但是实体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1.吴容校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后果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所说的34万元的问题,在二审中其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有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转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八点第四款,双方约定转账是对公转账,而不是个人转账。3.针对检测中心报告,检测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根据检测结论的第二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工序。根据(2016)桂11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里面认定的内容与本案被上诉人施工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该判决书认定相关工程质量都是经过检测合格的。
吴容校述称,1.关于合同问题,当时是本人以个人名义与具体施工方卢宏金、张俊利签订的协议,后来卢宏金也没有异议,所以部分工程款也打到个人账户。2.关于支付条件的问题,如果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说明工程产品达到相应的设计要求,那么后面的工程量就不是我们需要的。现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工程达到设计要求,合同的第五条有关工程量的定义表达很清楚,所以本人也认为被上诉人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还未具备条件。3.本人是现场技术负责人,在开挖以后,发现被上诉人方施工过程中留下大量的隐患,导致我们必须采取大量的补救措施。
科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辉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3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辉华公司系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中标人,其于2014年3月21日与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金辉华公司设立了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项目部,项目经理为何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吴容校、卢文权。被告金辉华公司的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项目部就贺州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建设项目供水管道地基基础高压旋喷桩项目委托原告负责施工,高压旋喷桩施工现场记录签证表有工程负责人何强签名和监理全海平的签名。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完成该项目施工后未拿到工程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容校补签《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管道地基基础采用高压旋喷桩施工,单价为每米123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空桩每米50元;结算方式按完成的工程量向业主申请进度款,进度款到甲方(金辉华公司)账后按80%结算,余款在退场后一年内结清。合同还作其他约定,被告吴容校在《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中作为被告金辉华公司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建设项目的委托代表人签名,被告金辉华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中盖章。2015年10月1日,被告的管理人员雷桂友签字确认贺州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地基基础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标段为:K2+0-K2+470、K2+470-K2+955、K3+000-K3+590+70M、K4+880-K5+120、K7+150-K7+595的现场记录签证原件,原告已全部移交完毕。2016年1月12日,被告金辉华公司以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地基基础高压旋喷桩现场记录签证等材料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该案被告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淤泥区管线地基桩基础变更工程进度款。2016年3月14日,该院作出(2016)桂11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辉华公司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淤泥区管线地基桩基础变更工程进度款3183892.05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吴容校、雷桂友与原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卢宏金、张俊利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贺州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管道基础高压旋喷桩结算单》和《贺州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管道基础高压旋喷桩工程量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的供水管道地基基础高压旋喷桩工程总造价为23324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金辉华公司委托开平市长沙区忠宇代理服务中心向原告汇款30万元,原告出具了1张收款收据。原告未收到其他款项,为此,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金辉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吴容校作为乙方,蔡阳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适应当前建筑市场竞争需要,加快企事业发展,进一步调动企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提高企事业活力,落实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工程合作协议书,共同遵守。1.2合作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和有关文件(下称主合同)所明确的全部承包范围。1.3合作方式:本工程由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施工作业(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大包工方式)。即承担甲方在主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若工程出现任何问题,甲方可在任何情况下向乙方或/和丙方追究责任。2.1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每期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保底利润及有关税费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表》支付后,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专款专用。乙方收款账户信息为:户名:广西凌波水土环保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合同还作其他约定。在合同尾页注明:“本工程如获广西壮族自治区样板工程,总管理费优惠15%”,在该文字下方有卢文权和陈兰签名。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的开支款项,通常由吴容校签字确认后,由被告金辉华公司委托开平市长沙区忠宇代理服务中心代被告金辉华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不要求被告吴容校支付本案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吴容校既是《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的签订人,也是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签字确认人,但被告吴容校的签字行为没有得到被告金辉华公司的追认,结合被告吴容校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吴容校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本案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吴容校承担付款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二、关于被告金辉华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高压旋喷桩施工现场记录签证表有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何强的签名,也有监理全海平的签名,说明原告进场对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供水管道地基基础高压旋喷桩项目进行施工得到了被告项目部的准许。其次,被告金辉华公司接收原告的高压旋喷桩施工现场记录签证表等材料后,以该材料作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足见被告金辉华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行为、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第三、被告工程项目部的公示牌中显示,被告吴容校系项目技术负责人。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吴容校以被告金辉华公司委托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被告吴容校、雷桂友以被告金辉华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字确认了本案工程价款为2332400元。虽然《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和结算单据没有被告金辉华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金辉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价款233240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金辉华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332400元之义务,扣除被告金辉华公司已给付原告的300000元,被告金辉华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324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已完成项目施工,于2016年8月20日与被告金辉华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金辉华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金辉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2032400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辉华公司抗辩其与被告吴容校签订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吴容校,本案需承担责任的是被告吴容校,不是被告金辉华公司。该院认为,被告吴容校系自然人,无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金辉华公司把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吴容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因此,被告金辉华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24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324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23059元,由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辉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证据1.委托付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条各一份,拟共同证实吴容校委托广西凌波水土环保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该笔款项应当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证据2.收款收据四张、情况说明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四份,拟共同证实广西贺州鑫山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供应1002吨水泥用于涉案高压旋喷桩工程,吴容校代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1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各一份,拟共同证实吴容校支付4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该笔款项应当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证据4.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检测中间报告二份,拟证实涉案高压旋喷桩仅通过中间检测,尚未通过业主最终检测,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
被上诉人科岩公司、原审被告吴容校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金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科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应从所拖欠工程款中扣减3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金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高压旋喷桩复合地基检测中间报告,该报告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可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9日,原审被告吴容校支付给被上诉人科岩公司工程款4万元。2016年8月30日,原审被告吴容校委托广西凌波水土环保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科岩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6年12月29日,上诉人金辉华公司委托广东开平市长沙区忠宇代理服务中心代被上诉人科岩公司向广西贺州鑫山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2吨水泥款10万元。上诉人金辉华公司尚拖欠被上诉人科岩公司工程款16924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金辉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民事责任;2、本案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辉华公司系《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中标人,其于2014年3月21日与发包方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上诉人金辉华公司设立了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部,项目经理为何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吴容校、卢文权。2016年1月12日,上诉人金辉华公司以发包方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案被告给付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淤泥区管线地基桩基础变更工程进度款。该院作出(2016)桂11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辉华公司《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淤泥区管线地基桩基础变更工程进度款3183892.05元。上诉人金辉华公司委托广东开平市长沙区忠宇代理服务中心支付了经原审被告吴容校确认的工程款30万元给被上诉人科岩公司和代付水泥款10万元。以上事实均证明上诉人金辉华公司是《贺州市望高至担杆岭水厂原水输水管道建设项目》施工的承包方,同时也证明上诉人金辉华公司对原审被告吴容校作为其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科岩公司签订的《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的代理权的确认。因此,上诉人金辉华公司应对拖欠被上诉人科岩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工程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科岩公司负责施工的高压旋喷桩施工现场记录签证表有上诉人金辉华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何强签名和监理全海平的签名。其次,上诉人金辉华公司接收其管理人员雷桂友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科岩公司的工程施工现场记录后,又以该现场记录签证作为证据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发包方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变更工程的进度款,该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第三,上诉人金辉华公司的委托管理人员吴容校、雷桂友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委托的管理人员卢宏金、张俊利对本案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和《结算书》。以上事实均证明上诉人金辉华公司对被上诉人科岩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已签字认可并已结算完毕,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数额部分的上诉请求因二审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属于一审判决裁判错误,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24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692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9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9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02元,被上诉人广西科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7元。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 山
审 判 员  吕小莉
审 判 员  严永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温沐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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