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3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35号天***(国泰康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74674元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资料承包协议,返还上诉人承包费4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查明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在2013年12月28日之前,另根据承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被上诉人应在2015年12月27日前提起诉讼,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承包协议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上诉人只提交了承包协议,承包协议只是双方协议约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协议义务作用,上诉人对已付款40000元的解释,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打印件图纸,无任何签字盖章,未提供工程资料及工程竣工资料,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图纸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是否竣工以及竣工日期不能作为计算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点;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履行了承揽义务,上诉人也先后在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陆续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40000元,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且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完成了工作,上诉人也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故本案不存在解除协议的问题。
*长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辉华公司给付工程款19717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金辉华公司承担。
金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2.判令王长岭返还金辉华公司承包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9日,金辉华公司与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辉华公司承包高碑店市盛景花园2#、4#、6#住宅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2012年7月1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金辉华公司,乙方***;一、承包内容:高碑店市盛景花园住宅小区2#、4#、6#楼及车库工程技术资料的编制、报审,施工原材、试块、试件的送检,技术资料编制4套;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纸所有范围。二、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2.3元,建筑面积约为46876.3平方米,总价约为107815.5元,此价款不包括工程所发生的装订费、复印费、竣工图纸的修改和整理及购买竣工手续的资料费,且为乙方税后收入(乙方不提供发票),如工程变更增加建筑面积,总价款相应提高;三、工期要求:工程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如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向后拖延2个月,不计乙方损失,如工期延误超过两个月,另外每个月支付乙方4500元工资,每月超过15天按整月计算;四、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根据施工用材料进场时间及时将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质单交给乙方收集归档;2、甲方派专人制作砂浆、砼试块及钢筋连接件等,配合乙方送检试验,6、甲方义务配合乙方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技术交底等技术性文件编制,乙方负责打印;(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必须按照河北省和保定市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要求和当地档案馆备案要求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报验;2、乙方应在甲方确定竣工之日前15日,将所有竣工技术资料准备齐全,并满足验收要求,并且同时提供竣工技术资料电子文档一套给甲方保存;四、计算方式: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款,每月甲方支付乙方4500元承包费,基础分部完工验收后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20%,主体分部完成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装修、水电、消防、采暖通风、节能环保工程等完工后并验收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95%,工程资料经当地质监站、监理公司、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并交付档案馆备案和把一套完整的技术资料交付给甲方,甲方全部付清余款。五、特殊情况约定:2、工程竣工后由于甲方原因而迟迟不能办理竣工手续,而施工资料已整理完毕,达到验收要求,甲方应在竣工一个月后10日内全额支付乙方承包款。另查明,协议签订后,金辉华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给付*长岭20000元,2012年11月27日给付10000元,2013年2月1日给付10000元。涉案建设工程总面积为49858.29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装修、水电、消防、采暖通风、节能环保工程等完工后并验收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95%,工程资料经当地质监站、监理公司、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并交付档案馆备案和把一套完整的技术资料交付给甲方,甲方全部付清余款”,金辉华公司辩称*长岭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金辉华公司仅提交证据证实消防工程验收日期,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装修、水电、采暖通风、节能环保工程等验收的具体日期,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价款给付日期并非工程竣工日期,金辉华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金辉华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已付款40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辉华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1日给付*长岭共计40000元,金辉华公司称上述款项的给付目的在于鼓励王长岭积极履行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在《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签订之后的5个多月时间里,金辉华公司先后三次给付*长岭款项的行为与金辉华公司称的“鼓励”性质明显不符,故对金辉华公司要求解除《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已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2.3元/㎡)及工程面积49858.29㎡,金辉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长岭的总价款为114674元,减去金辉华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未付金额为74674元。***还主张金辉华公司应当给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工资112500元,但根据《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中以工期延误为前提计算工资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在2013年12月28日之前,***主张按照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即2015年2月27日计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岭74674元;二、驳回原告*长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岭负担1288.1元,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第四条对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仅提交了消防验收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装修、水电等其他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应尽义务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分3次给付被上诉人共计40000元承包费,该行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总面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建设工程图证明工程总面积为49858.29平方米,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总面积为49858.29平方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祁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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