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与***、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路光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28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与***、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路光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7-18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教场村东三矿广场。
代表人***,矿长。
委托代理人*红广,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三矿汽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队长。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全印,经理。
原审第三人路光伟,男,1966年9月21日生。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三矿)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以下简称三矿修建队),原审第三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原审第三人路光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路光伟于2012年1月10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鹤煤三矿、三矿修建队支付工程款639693.71元。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鹤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三矿修建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鹤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2)鹤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中,***申请追加扶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鹤煤三矿、三矿修建队支付工程款1129693.7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鹤山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鹤煤三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三矿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矿修建队、原审第三人扶贫公司、原审第三人路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2月,鹤煤三矿对其食堂进行整修,整修项目包括食堂餐厅、操作间等墙地顶面整修、拆换烟机、水电改造等,施工单位为扶贫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杜新良。扶贫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30日向鹤煤三矿的分支机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出具了价款为1129693.71元的2张发票。2009年12月31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出具转账凭证1份,证明应付扶贫公司工程款1129693.71元,***在经办人处签名。同日,扶贫公司向鹤煤三矿出具证明,同意把三矿食堂整修工程款1129693.71元转到三矿修建队。2009年12月31日鹤煤三矿账面显示,应付三矿修建队磨帐款1129693.71元。工程完工后,鹤煤三矿委托河南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食堂整修工程进行审核,2010年1月14日,河南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三矿食堂整修工程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金额为1129693.71元。鹤煤三矿和扶贫公司均在报告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签字同意。2011年10月,***与扶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扶贫公司于2009年承揽鹤煤三矿职工食堂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鹤煤三矿、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该工程款的剩余款项(债权)转让给乙方,作为乙方在该工程中的劳务费用。二、该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向鹤煤三矿、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索要,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该债权是否能追回的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承担。协议签订后,未通知鹤煤三矿、三矿修建队。***通过第三人路光伟从三矿修建队处领取三矿食堂整修工程款490000元。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扶贫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证人证言、2009年12月31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上***的签名,以及实际领取款项也是***经手等,都可以看出负责鹤煤三矿食堂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鹤煤三矿作为食堂整修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款核定后,应当给付***工程款。鹤煤三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1129693.71元付清,因此鹤煤三矿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自认已经领取490000元工程款,因此鹤煤三矿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639693.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因此工程款核定之日应确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鹤煤三矿应支付杜新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月14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鹤煤三矿不能证明其已将三矿食堂整修工程款全部转至三矿修建队,且扶贫公司亦未通知三矿修建队该债权已转让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应驳回***对三矿修建队的诉讼请求。鹤煤三矿是三矿食堂整修工程的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对鹤煤三矿抗辩与***没有业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自认已经收到490000元的工程款,主张所有的工程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给付杜新良工程款639693.71元;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支付所欠***工程款639693.7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负担4800元,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负担10200元。
上诉人鹤煤三矿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案自发回重审,直到2014年4月4日判决,历经13个月,卷宗无延长审限审批材料,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合议庭审判长资格被取消,应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一审法院未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仍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程序上严重违法。审委会人员有原审审判法官参与,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回避,但仍参与案件评议,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鹤煤三矿已按扶贫公司的意见把工程款1129693.71元全额转给三矿修建队,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一审认定未全额支付给三矿修建队错误。3、鹤煤三矿已将工程款全额转入三矿修建队账户,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说,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鹤煤三矿称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2、鹤煤三矿称已将全部工程款转至三矿修建队,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及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矿修建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扶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路光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鹤煤三矿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了其部分财务明细账清单及其与三矿修建队应付账款明细及相应的财务报销凭证共计93页。经审核,该项证据中审批、报销的原始凭证不能显示其已将该案争议款项支付给三矿修建队,系鹤煤三矿与三矿修建队之间业务款项审批、支付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扶贫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庭审陈述及其书面证言、2009年12月31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上***的签名、***实际领取工程款项以及扶贫公司两次庭审均不出庭应诉等事实,可以确认***系鹤煤三矿食堂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食堂整修工程位于鹤煤三矿院内、结合鹤煤三矿在工程完工后委托河南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鹤煤三矿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意见以及鹤煤三矿领导在扶贫公司出具的建筑业发票上签署支付食堂整修工程款项意见等事实,可以认定鹤煤三矿系食堂整修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鹤煤三矿作为食堂整修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款核定后,应当给付施工人***工程款。鹤煤三矿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1129693.71元全额支付,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自认已经领取490000元工程款,因此鹤煤三矿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639693.71元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利息。本案中,扶贫公司虽出具发票、作为名义施工单位要求转移支付工程款,但其未直接从事该食堂整修工程的施工,无权处分该工程价款,且鹤煤三矿也无证据证明其将该工程价款支付给了三矿修建队,故鹤煤三矿上诉称工程价款已全额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鹤煤三矿主张程序严重违法应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鹤煤三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7元,由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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