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3-28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山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教场村东三矿广场。
负责人王玉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广,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三矿汽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周水田,该修建队队长。
第三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全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路光伟,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翔,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鹤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被告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2012)鹤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2)鹤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路光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委托代理人胡红广、第三人路光伟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被告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和第三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职工大食堂工程及装修工程,最终结算款为1129693.71元。被告在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639693.71元。因被告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均不认可究竟是谁给付的49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9693.71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辩称:三矿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原告起诉三矿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对。
第三人路光伟陈述:2009年初,矿务局搞验收,要整修三矿大食堂,我就找赵合云说这个工程,就让***干这个工程。***接了这个工程。工程完工后搞了结算,局里也审批过了。工程款前后共计100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前后给了***49万元,这个钱是我到大修队要的,给了***。后来不给了,不知怎么回事工程款记在了我名下。我只是这个工程的介绍人,工程款、施工都不是我。因为这个事我去找过赵合云,要求把钱转给***,当时都同意了。剩余的不知道为什么没有给,听说***和大修队没谈妥。这个钱是***的工程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让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人尽早支付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1年10月,原告与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一、(甲方)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揽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职工食堂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该工程款的剩余款项(债权)转让给乙方,作为乙方在该工程中的劳务费用。二、该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向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索要,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该债权是否能追回的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承担。
证明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将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食堂装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转让给了原告,作为原告的劳务费。
2、2011年12月23日,李海军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对路光伟的询问笔录1份。路光伟陈述:我是鹤壁三兴集团职工。当时赵合云让我干三矿大食堂的这个工程,我让***干了,干完后,前后共计10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给了490000元。原告来找我要钱,我说我只是中介人,挂在三矿大修队账上的钱记在我名下,实际上是原告的,原告应该去找大修队要钱。
证明三矿食堂的工程是原告完工的,路光伟只是介绍人,工程款应该归原告所有。
第二组证据:
1、2010年1月14日,河南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批报告》(豫硕基字(2009)第030号)1份。载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2009年2月组织建设的食堂整修工程位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院内,工程项目包括食堂餐厅操作间等的墙地顶面整修,拆换烟机,水电改造等。施工单位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该工程核定金额为1129693.71元。建设单位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和施工单位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均在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同意。
证明三矿食堂整修工程是三矿的,施工单位是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为1129693.71元。
2、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载明:付款方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收款方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食堂整修工程,金额分别为302218.62元、827475.09元,合计1129693.71元,
证明在2009年11月30日前三矿食堂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
3、2009年12月31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1份。载明:应付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29693.71元,经办人:***。
证明三矿食堂装修工程实际经办人是原告***。
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年贷款利率表。
证明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第三人路光伟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31日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同意把鹤煤三矿食堂整修工程款1129693.71元转到鹤煤三矿修建队。
2、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打印的2009年1月-2009年12月应付账款明细账。载明:2009年12月31日转磨帐款1129693.71元(科目应付账款/企业外部/集体单位/修建队)。
证明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将工程款转给三矿,后来又同意转给修建队。该工程款已经转到三矿修建队的账上,与三矿无关,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修建队支付。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修建队没有明确表明三矿已经将工程款转给了修建队。三矿只提供了应付账款明细,没有提供已付款明细,不能证明三矿已经将工程款转给了修建队。
第三人路光伟不予质证。
第三人路光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三矿食堂这个工程是原告受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委托,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是三矿发包的,但合同不是原告直接和三矿签订的。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90000元是通过路光伟给付的,是三矿大修队给的。路光伟是中间介绍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和三矿、三矿丰达分公司只有这一笔债权债务。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当庭陈述:不清楚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和三矿之间有无其他债权债务,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没有通知三矿。
第三人路光伟陈述:不清楚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和三矿之间有无其他债权债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只是认为有些证据与其无关,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对其食堂进行整修,整修项目包括食堂餐厅、操作间等的墙地顶面整修、拆换烟机、水电改造等,施工单位为第三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第三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的分支机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出具了价款为1129693.71元的2张发票。2009年12月31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出具转账凭证1份,证明应付第三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29693.71元,原告***在经办人处签名。同日,第三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出具证明,同意把三矿食堂整修工程款1129693.71元转到被告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2009年12月31日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账面显示,应付被告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磨帐款1129693.7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委托河南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食堂整修工程进行审核。2010年1月14日,河南硕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三矿食堂整修工程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金额为1129693.71元。建设单位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和施工单位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均在报告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签字同意。2011年10月,原告与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揽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职工食堂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该工程款的剩余款项(债权)转让给乙方,作为乙方在该工程中的劳务费用。二、该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向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索要,因此产生的先关费用及该债权是否能追回的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承担。协议签订后,未通知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原告***通过第三人路光伟从被告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处领取三矿食堂整修工程款490000元。
本院认为,从第三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路光伟证人证言、2009年12月31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上原告***的签名,以及实际领取款项也是原告***经手等,都可以看出负责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食堂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作为食堂整修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款核定后,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1129693.71元付清,因此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自认已经领取490000元工程款,因此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39693.7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因此工程款核定之日应确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应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月14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不能证明其已将三矿食堂整修工程款全部转至被告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且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亦未通知鹤壁矿务局三矿修建队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鹤壁矿务局修建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是三矿食堂整修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对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抗辩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的意见,应不予采纳。
原告***自认已经收到490000元的工程款,以被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不认可谁是给付方主张所有的工程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给付原告***工程款639693.71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39693.7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负担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良玉
审判员  孙 广
审判员  付红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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