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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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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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24民初1054号

 

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4206528。

法定代表人:万月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8月11日、9月11日签订的三份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22762.8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息10‰计算,465587元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息10‰计算,257175.87元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息10‰计算,上述借款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2100元;4、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结欠嘉兴沈氏门窗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款,涉及诉讼(2015)嘉盐民初字第984号案,经海盐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因无资金清偿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期为2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乙方必须按期归还,超过期限的,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限内,甲方按月息10‰向乙方收取利息(乙方按月将利息支付给甲方);乙方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500000元,如不按期归还,乙方除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保证人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7月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

2015年8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作为保证人(丙方)第二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465587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方式、保证条款等其余内容的约定均与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一致。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

2015年9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作为保证人(丙方)第三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因承建盐平秋月工程,结欠工程材料款,无资金支付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257175.87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合同对借款利息、还款方式、保证条款等其余内容的约定均与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一致。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

上述借款合计1222762.87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另,2015年以来,被告***在本院涉讼已多达20余件,多数案件至今未能有效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4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承担担保责任,现因被告***自借款初始就未曾支付利息且至今大量涉讼,原告依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提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1日签订的三份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归还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2762.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算,以46558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算,以257175.8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偿付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21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四、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步军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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