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万达誉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8760号
原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时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达誉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洪成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万达誉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誉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坡、被告万达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定金521692.43元不予返还;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01784.3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以265304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24329.84元;2016年7月20日后以2201784.34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合计2526114.1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度销售合作协议》进行销售合作,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双方签订《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分销产品订货单》当日向原告支付订单金额的10%货款作为定金,且被告须向原告提供订单金额130%的实物担保,由被告负责运至原告指定仓库。经原告核实上述定金到账且实物担保符合合同约定后,甲方即向供应商订货。在货物到达订单中的送货地址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应在原告通知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走全部货物,每次提取货物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提货物的全部货款。被告自提货物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货或付款,每逾期一日,原告将直接从定金中扣除未提货物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逾期达五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将货物自行处理,同时被告交付的定金及实物担保均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多份《产品订货单》,被告依据《年度销售合作协议》和相关《产品订货单》的约定提走了部分货物,但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货单》(销售金额分别为3564109.7元及1652814.64元,合计5216924.34元),被告按照10%的比例支付了定金521692.43元。原告按照《产品订货单》的约定向供应商采购了货物并通知被告提取货物,但被告仅提取部分货物,剩余货物不愿提取,亦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尚有2653049.34元的货物未提货,要求被告按期提货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2016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未提取的货物已经超出保质期,要求被告在接收到通知函后两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否则原告按照约定处理库存货物,但被告仍然没有回应。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天佑神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库存的货物以451265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年度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万达誉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基于两份产品订货单产生的纠纷,应当分属两个不同的案件,双方没有就两份订货单合并履行有任何约定,故不应在一案中处理,本案争议的两个订货单与合作协议没有直接关系,合作协议到期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第二,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单,原告针对该订货单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单后,市场发生变化,产品价格变化很大,故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不再履行产品订货单,原告也并未实际发货;第四,被告就两份订货单已经承担了定金罚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和违约金应当选择适用,不能同时主张,合同中赔偿损失按照可预见原则,原告人为扩大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航天信息公司提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年度销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显示:甲方(航天信息公司)与乙方(万达誉辉公司)确定2013年度销售合作伙伴关系,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甲乙双方合作产品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相关电子产品。乙方承诺在合作期内从甲方购进合作产品总金额5000万元。甲方制订的出货价格,即为乙方进货的标准价格。乙方或乙方的下级代理销售给最终用户的市场建议销售价格。乙方应于双方签订《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分销产品订货单》(以下简称《产品订货单》)当日,向甲方支付订单金额的10%的货款作为定金,且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订单金额130%的实物担保(以成本价计算),由乙方负责送至甲方制定仓库。经甲方核实上述定金到账且实物担保符合合同约定后,甲方即向供应商订货。在货物到达订单中的收货地址后,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甲方通知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走全部货物,每次提取货物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提货物的货款。乙方自提货物产生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每笔订单,乙方在提取最后一批货物时方可使用前款约定的定金,全部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乙方可提取前款约定的实物担保。乙方填写订单,加盖乙方合同章后传真至甲方,甲方收到订单后加盖甲方合同章并同传乙方,甲方按照乙方事先提供的传真号发出订单传真后,订单即正式生效。订单生效后,任何乙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修改或取消订单,如擅自修改或取消订单,需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在收到货物后即对货物进行到货验收,包括货物数量和包装箱完整、货物质量等一切货物情况,并将《验收回执单》在收到货后一个工作日内以传真形式提供给甲方,如发现货物数量和包装箱破损问题,应在收到货物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上报甲方,超过一个工作日未通知甲方的,将视为已到货验收合格。每笔订单,甲方通知提货之日起,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乙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货或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将直接从定金中扣除未提货物或未付货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逾期达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将货物自行处理,同时乙方交付的定金和实物担保均不予返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本协议在双方盖章后生效,期满后,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分销合同订单全部履行完毕,除本协议第4条和第9条规定继续有效外,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约权。《合作协议》的附件二为《产品订货单》,该订货单中约定供货单位为航天信息公司,订货单位为万达誉辉公司,并对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配置、数量、单价、总金额、收货单位名称、收货地址、收货人、电话、发票邮寄地址、收件人及其电话、厂商交货前收货人变更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等内容的约定。万达誉辉公司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案订货单订立时《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过,故不能适用该协议约定。
2014年3月24日,航天信息公司(供货单位)与万达誉辉公司(订货单位)签订二份《产品订货单》,约定合同总价格分别为3564109.7元以及1652814.64元,发票邮寄地址为海淀区莲花池西路莲花小区1号楼1门1-1底商,收件人为付政霞,并写明了移动电话和邮编;在厂商交货前,乙方提出变更收货人的,应书面通知甲方变更后收货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传真、并加盖乙方单位公章,甲方在收到乙方收货变更书面通知之前有权向原收货人交货。万达誉辉公司对上述订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订货单并非根据《合作协议》所签署,与《合作协议》附件二中的订货单格式并不一致,且航天信息公司并未按订货单约定送货,故订货单已经实际解除。
航天信息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天达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的产品型号和数量与前述二份《产品订货单》中的约定完全一致。二份《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格分别为3514900元以及1629993元。航天信息公司主张该《销售合同》系其根据《产品订货单》而向第三方公司采购货物。万达誉辉公司对《销售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
航天信息公司提交《告知函》二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主张就双方签订的上述《产品订货单》,截至2016年6月23日,万达誉辉公司尚有2653049.34元的货物未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并提走货物,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要求万达誉辉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五日内付款并提货,否则航天信息公司将自行处理库存货物,定金将不予返还。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的《告知函二》主要内容为因万达誉辉公司对前述《告知函》并未回复,故航天信息公司就库存货物委托第三方进行查验和评估,货物已全部超过保质期,剩余价值为451265元,并主张万达誉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航天信息公司库房长期留置应提货物,超期逾两年未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故应承担经济损失,该《告知函二》后附产品型号和数量明细,航天信息公司主张该产品型号和数量即为涉案二份《产品订货单》中未提货物明细。万达誉辉公司不认可曾受到上述二份《告知函》。
航天信息公司提交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并主张2016年7月20日其公司员工王睿向被告公司张红邮寄《告知函》,地址为苏州,对方已经签收,故双方的《产品订货单》已经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万达誉辉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告知函二》,该客户存根上关于寄件时间无法看清,航天信息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万达誉辉公司已经签收了该顺丰快递。
航天信息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天佑神州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提货证明,该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型号及数量与《告知函二》后附的产品型号及数量明细一致,合同金额为451265元;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6年7月21日,北京天佑神州科技有限公司向航天信息公司转账付款451265元;提货证明上写明的提货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产品型号与数量与《销售合同》约定相符。航天信息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二份《产品订货单》的未提货物自行处理销售给案外人北京天佑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且对方已经实际提货并付款。万达誉辉公司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银行业务回单称无法核实。
航天信息公司提交其与万达誉辉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单》四份、其与北京天达鸿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四份、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四份以及相应的到货证明及提货单等证据,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先签订《产品订货单》并由万达誉辉公司按照订单总额10%支付定金,再由航天信息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订单货物,万达誉辉公司将提货型号、数量告知航天信息公司并支付所提货物的全部货款,由航天信息公司通知库房提货,再由万达誉辉公司的提货人赵杰到库房提走货物并签署提货单。万达誉辉公司对上述订货单、转账凭证以及到货证明、提货单等无异议,并认可上述交易模式。
航天信息公司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18张和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3张,显示:2014年3月25日,万达誉辉公司向航天信息公司转账付款521692.43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4日,万达誉辉公司向航天信息公司转账付款共计2563874.96元。航天信息公司主张上述521692.43元系涉案二份《产品订货单》的定金,其他2563874.96元系万达誉辉公司提货所支付的货款。
航天信息公司提交提货单15张,显示提货人为赵杰,并主张万达誉辉已经支付的2563874.96元系提货单所对应的货款。万达誉辉公司对上述提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赵杰系其公司员工,并认可涉案二份《产品订货单》所涉货物确向航天信息公司提货。
经本院询问,航天信息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主张其关于违约责任中违约金和定金的选择适用问题,其主张定金不予返还,同时,航天信息公司主张在涉案二份《产品订货单》的履行过程中,万达誉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实物担保。
庭审中,航天信息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自签订订货单后两个月内陆续提货是正常的,涉案《产品订货单》的最后一次提货在2016年6月14日,也是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航天信息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订货单》已经在2016年7月20日解除,万达誉辉公司主张因签订涉案《产品订货单》后,办公耗材市场价格变化很大,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均同意这二份《产品订货单》不以原来的交易模式履行,而仅是万达誉辉公司提取多少货物就支付多少货款,万达誉辉公司已经以定金521692.43元承担了《产品订货单》的违约责任,《产品订货单》已经终止履行。万达誉辉公司就上述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经本院询问,航天信息公司主张对于涉案《产品订货单》项下的货物,其已经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万达誉辉公司提货,但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航天信息公司主张电子邮件通知时间现已无法查明,请法庭依法认定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二份《产品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产品订货单》约定了供货单位和订货单位、产品型号、数量、价格、发票邮寄地址等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关于万达誉辉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航天信息公司转账支付的521692.43元,双方均认可系上述二份《产品订货单》的定金,定金金额为涉案二份《产品订货单》约定总价款的10%,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产品订货单》约定之外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关于提货时间及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定金性质、违约责任等关键性的权利义务,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多次合作,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4年1月签订的《产品订货单》及其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易模式的自认,涉案《产品订货单》涉及的定金数额与《合作协议》约定的10%并无冲突等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关于提货时间和方式、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应当作为判断万达誉辉公司是否违约提货、违约付款以及违约责任具体数额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关于涉案《产品订货单》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航天信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6年7月20日将解除《产品订货单》的意思表示送达万达誉辉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航天信息公司主张万达誉辉公司违约提货及付款,并要求万达誉辉公司赔偿损失时,也并未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航天信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万达誉辉公司主张其已与航天信息公司达成合意,涉案《产品订货单》不再按照《合作协议》或者之前的交易模式履行,而是按照提货数额进行付款,因万达誉辉公司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航天信息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万达誉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航天信息公司向供应商订货并在货物到达订单中收货地址后,航天信息公司应通知万达誉辉公司提货,万达誉辉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走全部货物并在每次提货前向航天信息公司支付所提货物的货款。虽航天信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通知提货时间,但根据航天信息公司提交的提货单、银行回单等证据、航天信息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中的提货时间以及万达誉辉公司自认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关于涉案二份《产品订货单》项下的货物,万达誉辉公司第一次提货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故本院认为该日应认定为航天信息公司通知提货时间,万达誉辉公司应在2015年1月17日前提走涉案二份《产品订货单》项下的全部货物并支付完全部货款。万达誉辉公司未在此期间内提货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航天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万达誉辉公司自认的事实,涉案《产品订货单》最后一次提货并付款发生在2016年6月14日,此时距离万达誉辉公司依约提货的时间已逾一年。因涉案货物系办公耗材,故航天信息公司在2016年7月21日将未提货物自行出售第三方的行为,属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根据航天信息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回单及提货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航天信息公司的减损行为以及减损数额予以认可。
关于万达誉辉公司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万达誉辉公司未提货部分的货款,减去航天信息公司将剩余货物出售他人价款的差额,应当视为万达誉辉公司违约给航天信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万达誉辉公司应予赔偿。航天信息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2201784.34元未超出上述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万达誉辉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521692.43元,考虑到《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交易习惯自认的事实,该定金应当为履约定金,作为债的担保,适用定金罚则。万达誉辉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关于航天信息公司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利息的本质系违约金,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16条,定金与违约金应当择一适用。航天信息公司自认同意适用定金法则,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航天信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达誉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01784.34元;
二、驳回原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8元,原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594元,由被告北京万达誉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14元。
保全费5000元,原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万达誉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齐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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