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5
*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83民初312号
原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省九*市都昌县阳峰乡卢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69754784D。
法定代表人:*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西省庐山市温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604272100003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原审于2016年7月13日以(2015)星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西省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2016)赣04民终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指令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以(2017)赣0483民初31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65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已产生逾期利息1689730元);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逾期给付违约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院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星子县温泉镇天沐路西端南侧龙湾公馆1#-6#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龙湾公馆1#-6#楼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并已竣工验收。2010年9月经双方结算该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9499862.49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支付工程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14665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明确指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显然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准如所请。
被告*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答辩人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答辩人*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答辩人*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正当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最后一笔工程款75万元是2013年1月支付的,被答辩人是2015年6月10日起诉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原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将星子县温泉镇天沐路西端南侧龙湾公馆1#-6#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承包范围为龙湾温泉公馆54平方住房166套室内装饰、装修包工包料;2、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5天,遇特殊情况必须延期,视责任方经双方同意确定,其中1#-4#楼开工日期为7月21日,竣工日期为10月30日,5#楼开工日期为8月1日,竣工日期为12月15日,6#楼开工日期为8月1日,竣工日期为11月30日;3、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项目部经理,行使施工期间一切管理及工作量的认可、变更手续及变更工作量的通知和认可、工程量的审批,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詹美旭;4、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工作量变更(增、减)由驻地工程师通知,工程决算时对合同工程价款进行调整;5、发包人提供已竣工的2#楼501室样板房一套作为图纸;6、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承包方垫资施工形像进度达60%时,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余款在2010年分期支付400万元,2011年度全部付清余款,支付方式为由承包方开出进度款工程税票,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进入承包方专用账户,支付时间在收到承包方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后七天内;7、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主要为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方,发包方应按2%利率支付所欠款额的利息及本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在两年内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发包方仍按2%利率支付所欠款额的利息及本金。合同除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外,***作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中签名。
2009年7月23日,被告*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原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楼已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原告方于2009年7月26日起开始工程实施,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该工程开工令。2010年2月8日,原告方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0年6月23日,被告方项目经理**在建设单位意见栏中签名,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备注栏签名。同时,该报告内容显示工程造价为95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2月5日,实际施工为1#-4#楼。2010年4月23日,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湾装修项目部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1#-4#楼室内装饰工程全部工作量,可交付使用请托收,被告项目部经理**于当日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正式接收营业使用,并收回机械钥匙全套。
原审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9499862.49元计算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803.35万元并代缴税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为1#-4#楼,5#楼、6#楼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工程中尚有40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缴税。
另查,根据被告方在原审中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复印件显示,2012年1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有原告方代表***、***签名,但在同日另一张付款申请表中注明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5万元,其中100万元支付给原告方,25万元代原告偿还给案外人***,而该付款申请表没有原告方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被告方原审中称支付给案外人***的25万元系受工地负责人委托支付工程项目部欠款,但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被告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函件,收款收据和借款单、银行回单、消费结算单、借款协议、借条、*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方支付工程款日期跨度大,被告方又一直未提供支付凭证确定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具体日期,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实际施工工程总量造价为9499862.4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方主张其已向原告方支付9183176元,但其向法庭提交已付工程款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无原告方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方还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其他已付款凭证,因原告方质证认为其提供的凭证(不含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25万元)均在其认可已付803.35万元工程款内,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方自认,依法认定被告方实际支付工程款为803.35万元,并代缴税款10万元,故被告尚有1366362.4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工程款的大概支付方式及时间,并兜底约定于2011年全部付清余款,但同时约定由原告开出工程税票,在收到原告方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后七天内支付,而原告至今仍有40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缴税,故被告方提出的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正当合法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确认工程款、逾期给付违约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属的施工合同包含家电等可移动设施的采购及安装,而采购、安装家电等移动设施并非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计入装饰装修工程范围的施工量及工程款数额,且在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被告*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在对龙湾公馆1#-4#楼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补充装饰装修、另行维修、增加附属物的情况亦未可知,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2012年1月20日其代原告向案外人****还借款25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显示出被告向案外人***支付25万元系受原告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原告方也明确否认其对案外人***存在尚未偿还的借款并委托被告实施代为偿还借款的行为,故被告在原告方对***是否存在尚未偿还借款不明确的情况下,擅自以代原告偿还借款的名义转给案外人***25万元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该款不应计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
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应承担罚款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对工程总量、价款、开工日期等内容做出了重大变更,又未进行必要的书面记载,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也未提及原告存在拖延工期,故被告以合同最初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为依据,主张原告存在拖延工期,应承担罚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整改,造成被告损失的意见,被告方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在9月底前完成整改,否则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但该函指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较为笼统,被告在此后支付工程款时也未提出有关整改情况的意见,故该函不足以认定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拒不整改,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提出的被告方另行委托他人整改产生费用135773元的证据材料系被告方单独制作且时间显示为2011年11月15日,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剩余工程款税票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6362.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2050元,由原告都昌县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3元,被告*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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