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9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02民初227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吉安市永新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平、邓永国,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22324A。
法定代表人:刘美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琳,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厚根,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曹厚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平、邓永国,被告吉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文宗森、被告曹厚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祥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460.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9075.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吉祥公司承建的吉安强制戒毒所工地上做泥工,在砌墙过程中,因被告吉祥公司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不慎从脚手架摔倒在地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12日出院后,转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7月1日在家康复治疗至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吉祥公司系承建商,原告为被告砌墙,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与被告吉祥公司之前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吉祥公司未进行安全教育,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安全监督和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脚手架在原告摔倒后没有倒塌,原告拉线是砌墙过程中的正常操作,原告无过错,被告吉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年在万福镇经商、生活,闲暇在外务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以20年期限计算符合规定。受伤事件给原告本人和家庭造成了重大伤害,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被告吉祥公司辩称,被告吉祥公司将本案砌墙工程以120元/方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做工,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吉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吉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要求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原告作业未穿戴安全帽,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行搭建两层脚手架,擅自爬到未干新砌的墙上去吊线,跌落墙外,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为,营养费应为15元/天×268天=402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小儿子应为9128元/年×4年×73%÷2=13326.9元,原告父亲9128元/年×5年×73%÷5=6663.4元。考虑原告身体状况及实际生存年限的不可预见性,建议护理费按年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吉祥公司反诉:1、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11272.89元,如判决反诉原告吉祥公司承担责任,则该款应当冲抵赔偿款;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既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3月,被告吉祥公司项目负责人要被告***到工地做泥工,被告***没有时间,就介绍被告曹厚根做。证人罗某,4、施某,4与被告曹厚根关系密切,陈述的工资结算情况与事实不符,但证人陈述可以反映被告曹厚根等人后来合伙承揽了本案的砌墙工程,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吉祥公司,原告在工地做事直接接受被告吉祥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原告与被告吉祥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原告举证只能证明原告作为农民在乡镇经商,只有县级以上的务工居住地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护理因原告存在恢复自理能力的可能性,建议3年或5年护理期为限。
被告曹厚根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曹厚根与原告***等都只是一起做事的工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吉祥公司系吉安强制戒毒所工程的承建商。2016年3月,被告吉祥公司将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被告曹厚根、原告***、施某,4等泥工从事砌墙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工钱。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砌墙时,从其自行搭建的两层脚手架上不慎坠落至新砌的墙外,后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0椎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瘫痪,胸10椎管狭窄并脊髓挫伤,口腔开放性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4.5.8.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5月12日出院,原告***转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7月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住院花费105272.89元,另外,原告自行购药等共花费1396.31元。2016年12月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脊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脊柱损伤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出院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定残日(2016年12月14日)前1日。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垫付鉴定费用5517.5元。
另查明,原告***、被告曹厚根等做工的材料(含施工脚手架材料)由被告吉祥公司提供。原告等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也没有其它安全防护,被告吉祥公司、***没有修筑防护网、防护栏等安全设施,施工的脚手架由施工人员自行搭建。被告吉祥公司垫付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11272.89元(其中医疗费105272.89元)。原告***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吉安县商贸城从事个体经营。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6669.2元,其中,原告垫付1396.31元,其余由被告吉祥公司垫付,原告主张的600元自购药品费用,因无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30元/天=3120元;4、营养费268天×30元/天=8040元;5、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在其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年×0.73=418625.8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前一年的收入证据,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误工费36868元/年(2016年度私营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268天=27070.2元;7、护理费268天×86.14元/天=23086元;8、后续护理费365天×86.14元/天×20年×50%=314411元,被告吉祥公司主张的后续护理年限及支付方式,因其未提供证据和担保,依法不予支持;9、原告***在居住地外就医,交通住宿费必然发生,故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0、住宿费酌定为800元,共计913322.2元;11、另外,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过错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吉安县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水电费票据、税务登记证、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单、工程量签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录音,被告吉祥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清单,证人张某,4、郭某,4、罗某,4、施某,4的相关证言以及原、被告相应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砌墙工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砌墙所用的脚手架是其自己搭建的,被告***未督促原告***注意安全,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事发前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提供劳务,也明知涉案的架子存在安全隐患,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0%的责任,故被告***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依法应具备一定的资质并应遵守施工安全规范,因被告吉祥公司系本案砌墙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吉祥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分包,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吉祥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吉祥公司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曹厚根与原告***具有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曹厚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元913322.2×70%+32500元=671826元,被告吉祥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祥公司已支付的111272.89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减。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67182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1272.89元应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鉴定费用5517.5元,共计21023元,由原告***承担6307元,被告江西吉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负担14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婉冰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琳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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