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城世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2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16076号
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顾北东路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峰。
被告:上海凯城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城世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凯城世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XXX弄XXX号1至58号地下停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所有权过户于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被告开发建设世华佳苑商品房项目,竣工销售完毕后,尚余451弄134号1至58号地下人防停车位未能出售。为使项目尽快交付物业管理,被告将58个车位出售给原告。2007年1月5日,原告下属上海信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资支付了全部款项。同年11月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系争车位出售事项。近期,原告在办理车位转让过程中发现被告并未将系争车位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上海凯城世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关于建造世华佳苑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蕰川路东侧、***北侧、桃园港南侧、规划漠河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同意被告建造世华佳苑商品住宅,项目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68,274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860平方米。2007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车位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2,568.24平方米,转让价格174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时日内,将上述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乙方,甲方完成房屋交付后,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应协同乙方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办理该房屋产权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07年1月5日,上海信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174万元,被告出具发票,载明品名规格“《世华佳苑》地下车库1-58号车位”。
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2、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2007年11月4日被告股东会通知、会议签到表、股东会决议;5、受让方承诺书;6、上海信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同原告办理车位的过户手续,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将系争车位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庭审中亦自认办理过户的有关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凯城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XXX弄XXX号(1至58号地下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利过户至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被告上海凯城世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武恩强
人民陪审员时金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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