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与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07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3财保61号
申请人: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4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权利人栾国庆、秦红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查封权利人栾国庆、**英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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