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启东市政务服务中心、启东吕四港水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22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启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26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正、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政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南路199号市政府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薛锋,启东市政务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卫杰,启东市政务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吕四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秦潭港镇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沙卫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启东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启东吕四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政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卫杰、赵海健,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水务公司就吕四港经济开发区临海路供水及污水管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4年4月22日缴纳了8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4月24日,招标工程进行了开标。2014年5月13日,被告政务中心向原告发函,认定原告有串标行为,决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同年5月14日、7月27日,原告多次致函政务中心,对其决定提出异议,要求退还保证金,但政务中心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政务中心认定原告串标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招标程序,其无故占有原告的80万元保证金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政务中心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启东政务中心辩称,1.本案的招标人为水务公司,投标人为原告,原告与水务公司存在招投标的合同关系,与政务中心没有合同关系,故其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次招投标采用的是电子招投标方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评标委员会认为不应雷同情况的属于疑似围标、串标,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且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与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电子投标中出现投标电子文件的文件创建标识码一致,评委会根据规定认定原告与绍兴公司在该次投标过程中存在疑似串标的情形。3、政务中心有权对整个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管并作出认定,依据招标文件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系串标。其作为监管机关已将本次招投标中涉及的问题及时告知投标人。函中也已经明确是招标人不予退还保证金,而不是政务中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均由政务中心统一办理,水务公司并未参与,其从未收取原告诉请的80万元。该款是由政务中心收取的,如要返还,也是政务中心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本案与其无涉,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就吕四港经济开发区临海路供水及污水管工程,被告水务公司委托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及施工招标文件。原告华新公司获悉后,决定参与投标,并于2014年4月22日缴纳了80万元的保证金和2000万元综合保证金,该款按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打入了指定的启东市财政局专用账户。2014年4月24日9时,招标工程如期进行了开标,但作流标处理。2014年5月13日,启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了函,内容如下:“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参加启东吕四港水务有限公司的吕四港经济开发区临海路供水及污水管工程的投标。评标中评委发现你公司与“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联公司”)的投标电子文件的“文件创建标识码”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你公司与水联公司的行为视为相互串通投标。按照国家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该项目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对你公司记不良行为一次并在网上公告,暂停在启东市政府项目投标准入资格12个月。招标人不予退还你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如有异议,请收到函件后三日内书面与启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监督科(地址: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三楼,电话:0513-83305004联系)”。次日,原告就该函向启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发出质疑函,认为该函实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投标人串标的事实不当,所作出的结论形式和程序不当,因此要求撤销对原告“记不良行为一次、暂停在启东市政府项目投标准入资格12个月、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理决定。启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收到后未予答复。同年7月27日,原告再次致函启东政务中心(原启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予以书面催告,启东市政务中心未予答复。同年8月24日,原告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庭审中确认,案涉80万元保证金目前仍在政务中心指定的启东市财政局专用账户上。
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经启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同意,启东招投标中心更名为启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2014年12月26日,启东市委市政府发文对市政府机构改革工作作出部署,将启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的职责整合入新组建的启东市政务中心,不再保留启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2015年10月26日,中共启东市委办公室、启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启东市政务中心更名为启东市政务服务中心,与市行政审批局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施工招标文件、中国农业银行的结算申请书、函、质疑函、催告函、EMS快递单,被告政务中心提供的启发(2014)第48号文件、启办发(2015)第70号文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即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本案中,关于争议标的物80万元保证金,虽然在案涉《函》中记载“招标人不予退还”,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关的不予返还决定实际系由启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作出,且该款自始至今一直在该中心及其职能继受者政务中心的实际掌控之中。据此,并结合《函》中有关“记不良行为一次、暂停在启东市政府项目投标准入资格12个月”等明确的行政处罚行为,本院认为政务中心对原告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案涉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据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单方行为,性质应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故案涉争议应为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以该争议为基础对两被告提起的本案起诉应予驳回。如原告认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起诉。
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辉
审 判 员  王圣飞
人民陪审员  汤亚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瑾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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