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11民初979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乐源路123号212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