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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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4民初2030号

 

原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盐湖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60382638。

法定代表人:江吴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元通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426624N。

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福良,该单位员工。

原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水明、马建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宣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建设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身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元建大厦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由于被告因企业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故根据海盐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19日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以2015年6月30日为工程结算划分的基准日。同日原被告还签订验收结算协议一份,对被告已完成的29000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对尚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8513977.2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承担被告在该工程上的应付款8513977.20元。对于原告按协议受让该工程的剩余部分后,剩余工程量及工程款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嗣后,被告以工程尚未竣工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及验收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13977.20元,现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原告对元建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在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就外墙涂料的工作和脚手架的工作进行施工,考虑到脚手架租金问题,到2016年12月全部拆除,故工程在2016年12月停工。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申请破产,故原告按不安抗辩权,不再履行合同剩下的工程,并要求解除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确认原告对元建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元建大厦工程款8513977.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通建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意见,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经营状况确实不善,其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8513977.2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可能考虑安全及费用当面的因素而拆除了脚手架,原告在脚手架拆除前做了一点外墙涂料,脚手架拆除后就停工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以发包人和承包人身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元建大厦工程;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一并再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结算划分的基准日为2015年6月30日;

3、验收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后,双方就已发生的和应当支付的款项做了结算,被告作为业主单位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513977.20元的事实,同时作为本案的原告也承担了该元建大厦项目上的应付款8513977.2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证。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以发包人及承包人身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元建大厦工程,价款为3200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后由于被告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故根据海盐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19日专题会议纪要,被告(作为发包人及转让人)与原告(作为受让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义务一并装让给原告,双方同意以2015年6月30日为工程结算划分基准日。同日,原、被告还签订验收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工程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作为承包人工程量为装饰阶段,工程款为29000000元,被告作为发包人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0486022.80元,经结算后,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8513977.2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承担被告在该工程上目前尚欠的材料款及劳务款8513977.20元,原告按协议书受让该工程剩余部分后,剩余工程量及工程款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另查明,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仅做了一些元建大厦的外墙涂料等工程,后于2016年12月将脚手架拆除后停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以发包人及承包人的身份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一并转让于原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于2016年12月对工程的脚手架拆除后停工,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于庭审中亦同意解除,且双方确认解除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第二,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验收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29000000元,被告作为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20486022.80元,经结算后,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8513977.2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承担被告在该工程上目前尚欠的材料款及劳务款8513977.20元,原告按协议书受让该工程剩余部分后,剩余工程量及工程款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已结算的工程欠款8513977.20元,且被告对此无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而原告系于2016年12月份停工,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故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应以原告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原告于2017年4月即向本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主张的工程价款为双方已结算但被告尚未支付的851397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元建大厦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5月26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1397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原告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工程款8513977.20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98元,由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

 

 

 

 

二○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褚莉萍

 

 

(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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