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24民初5812号
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组织机构代码7477445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盐湖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3042473603826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谈其竞
二○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陆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