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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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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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24民初197号

 

原告:赵慧,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杨巧明,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000000603。

法定代表人:江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刘杰,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慧为与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5904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刘杰和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巧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7日晚19时左右,原告行经海盐县百步镇福田弄时,因路面在进行污水管道截污工程施工,在路面上有一条沟,原告不慎摔倒受伤。故以上事实有百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接处警详情、照片、光盘材料)、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证实。

二、事故路段施工主体:事故路段由被告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认可事故路段确系其施工路段。该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图以及庭审中被告方的陈述综合予以证实。

三、事故路段现状:路段系在居民楼之间的一个弄堂,边上有一个麻将馆和居民楼。事故发生时尚未完成施工,施工路段有一条沟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现场查勘照片综合予以证实。另外,被告虽认为事发时该路段已施工完毕且施工时用路牌无缝将沟围着,且装有警示灯,但从派出所的接处警所拍摄的影像资料以及证人证言来看,并不能显示路段已经全部填平,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该观点无法采信。

四、受害人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等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天)和门诊治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足以证实。

五、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5年8月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一寸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人标》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一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一个月。后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3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因意外摔伤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左腕遗留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程度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拟给予误工180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16067.66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一组,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15元/天×6天),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少请求一天的费用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为2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其仅提供20元的票据,故本院只能认定20元,其余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并提供户口簿(载明其非农业家庭户)。经本院核实,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将在后文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认被告该承担的金额。

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6000元/月×6月)。原告庭审中陈述称,其月平均工资6000元,事发后休息了二个多月后就去上班了,因带伤上班所以连续四、五个月每个月发1500元左右,后来就恢复每个月6000元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事发前每月公资6000元,但其仅提供了二份工资单和参保证明,经本院释明,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采信,只能按照113元/天标准计算,另外,其也自称二个多月后公司每个月发1500元,故综上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5090元(113元/天*180天-1500元/月*3.5个月)。

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4365元(97元/天×45天)。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

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621元(27242元/年×10年×10%÷2)并提供了户口薄、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请求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被扶养人为2005年11月27日出生,故其可主张的年限应为9年,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58.90元。

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重新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全部维持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该笔鉴定费由被告自负。

十六、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发生事故处的工程建设方,其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而原告陈述事发路段没有灯光,也很黑,又陈述到北面居民楼的灯光能看清一点,但没注意到沟的存在。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夜晚行走时应注意安全,观察周边环境及道路通行状况,若有灯光透出来,则应能注意到路面不平的状况,若无灯光,则该路段的视野状况较暗,原告在黑暗的路段行走时更应注意安全,现原告行走时不慎跌入沟中受伤,其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五项(第十项除外),共计131127.56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91789.29元。同时,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95289.2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慧95289.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赵慧负担1395元,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

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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