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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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7766号

 

原告:冯祖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祥,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光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陈炯波,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来夫。

被告: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惠芬。

原告冯祖友与被告金光万、陈来夫、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祥、被告金光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夫、富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光万申请就原告冯祖友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同年11月2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祥、被告金光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陈炯波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夫、富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祖友诉称:原告受被告金光万雇佣,于2015年1月11日中午在萧山区××街道××桥村附近河道做清淤工程,原告的具体工作是在吊车车尾给管子吊钩,操作吊机的另有一人。事故发生时,吊机吊起管子后管子突然旋转,原告躲避不及被管子撞倒,从4米高处摔到水泥地板上,导致多处骨折。随即原告被送至xxx医院治疗。原告伤后被告金光万支付原告医疗费13125.3元、护理费2760元。原告认为被告富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来夫,陈来夫又将工程转包给金光万,三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责任。后原告经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39720元(医疗费16975.19元、误工费240天×132.5天=31800元、护理费90天×132.5元/天=11925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20%=17485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5606.19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金光万已支付的医疗费13125.3元、护理费2760元,尚应支付23972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光万辩称:1、我方并未原告雇主,而是被告富凌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应由富凌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系第三人即驾车驾驶员及吊车所有人侵权,原告应追加上述二人作为被告。3、即使我方要承担责任,原告在给管子上钩时,因为没有固定好管子导致其发生旋转,本人也存在较大的过错。4、我方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认可。5、我方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125.3元、护理费2760元。

被告陈来夫作书面答辩称:1、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金光万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损失应由金光万承担,被告富凌公司与金光万之间也有承包协议书,约定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生产责任应由金光万承担,与富凌公司无关。故陈来夫及富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给管子上钩不当,导致管子重心不稳发生旋转,原告在管子上升时本身也缺乏安全意识,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3、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我方认为医药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误工期按180天计算、护理期按90天计算、营养期按60天计算合理,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交通费我方认可500元,鉴定费我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可5000元。以上金额请求法院核实,核实后的金额我方认为原告本人承担70%,被告金光万承担30%合理。

被告富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冯祖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证言二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记录二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975.19元。4、诊断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8、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1320元。9、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经质证,被告金光万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是2015年1月,户口本登记时间是2015年9月,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城镇户口。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单位盖章。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来夫、富凌公司当庭质证,然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做部分认定,对证据2、3、4的三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三期不予认定,对证据6、7、8、9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金光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证言二份,欲证明原告事发前饮酒的事实。2、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合理的三期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事发前与原告在一起干活,但不是和原告一起吃饭的,不能证明原告当天中午喝过酒。对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合理三期时间予以核实。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来夫、富凌公司当庭质证,然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陈来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承包协议书一份,未说明证明目的。

经质证,原告冯祖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光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在原告受伤后签订的。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富凌公司当庭质证,然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富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凌公司将位于杭州市××区xx街道xx村的河道清淤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光万,被告金光万雇佣原告冯祖友在施工场地做工。2015年1月初,原告进场施工,同月11日中午约12点左右,原告在午饭后,在吊车车尾给起吊的管子上钩过程中,因吊车所悬挂的管子突然旋转,原告躲避不及从4米的高处跌落,摔倒到水泥地板上,导致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被送至杭州市xxx医院治疗,同年2月3日出院。同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住入××××中医院治疗原伤势,2016年1月2日出院。2016年4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年5月10日,该所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2016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光万申请就原告冯祖友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另查明,原告冯祖友受伤后被告金光万向其支付了医疗费13125.3元、护理费2760元,共计15885.3元。

又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富凌公司与被告金光万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富凌公司将位于萧山区××街道××桥村的河道清淤工程分包给金光万施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光万否认其为原告冯祖友的雇主,辩称被告富凌公司为原告的实际雇主,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后认为,原告冯祖友系被告金光万招录,报酬也系金光万支付,且冯祖友在施工现场受金光万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故本院认定金光万与冯祖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富凌公司与被告金光万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虽在原告冯祖友受伤之后,然结合原告冯祖友受伤时间,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原告受伤前几日,被告富凌公司与金光万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承包关系的书面确认,被告富凌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金光万作为雇主,未在施工现场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富凌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存在选任过失,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对自身的受伤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来夫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光万在本案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富凌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75.19元;2、误工费23850元(180天×132.5元/天);3、护理费11925元(90天×132.5元/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6、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8、鉴定费2100元,因第二次鉴定对原告的原三期鉴定结论进行了修正,故本院仅支持其中1050元鉴定费;上述合计233606.19元。被告金光万应承担上述款项的50%即116803.1元,扣除金光万已支付15885.3元,尚应支付100917.8元,被告富凌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30%即70081.8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金光万承担5000元,被告富凌公司承担3000元。综上,被告金光万应支付原告冯祖友各项损失合计105917.8元,被告富凌公司应支付原告冯祖友各项损失合计73081.86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来夫、富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光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祖友各项损失合计105917.8元;

二、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祖友各项损失合计73081.86元;

三、驳回冯祖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金光万、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冯祖友负担1240.2元,金光万负担2163.2元,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宸光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沈志祥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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