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会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3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志会,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建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志会申请再审称,(一)我在一、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作出的会议纪要证据,一审判决书中未对此查明认定事实及证明效力作出认定,二审法院也未对此证据质证,亦未查明事实,判决书中未表述。通建集团以此通知我,要求我补交土地出让金。我基于对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通知的信赖,才有理由相信所购买的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范围,已不存在公租性质;(二)一、二审法院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具有一定过错,并将过错责任全部划分给我,以此驳回全部信赖利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建集团将通州区范庄公租房项目的房屋以内部安置房名义出售并与购房人***签署的认购书改变了公共租赁住房的用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认购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位于公租房项目之中,宋志会仍予以购买,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双方约定的返还责任仅限于通建集团退还购房款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签署认购书时已对相应后果有所预期,二审法院认为宋志会要求通建集团赔偿合理信赖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宋志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志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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