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3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建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被认定无效全部是由于通建集团的过错导致,通建集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不应判决撤销通建集团对我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1、本案中《认购书》被认定无效全部是由于通建集团故意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的,致使我信赖利益受损,通建集团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通建集团在签订《认购书》之前就明确知道该项目系公租房性质,不能对外销售,明显存在故意;2、虽然《认购书》中载明该房屋系公租房项目,但我应通建集团的要求已足额支付了房款,并足额支付了面积补差款、土地出让金及产权变更费,因此我已经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主要义务,我并不存在过错。通建集团不但收取我的房款,还收取我面积补差款、土地出让金和产权变更费,使我深信《认购书》能够被严格履行,我获得14层东4号、14层东5号房屋的产权的目的能够实现;3、由于我已在通建集团处全款购买诉争房屋,且坚信通建集团能够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向我交房,完全信赖通建集团,导致我错过了自2014年4月22日至今的多次购房机会。截止本诉讼时,我之前交纳的购房款已不能再购买到与诉争房屋地段、户型、面积相同或相似的房屋了,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通建集团应承担全部的过错,并赔偿我全部的损失;(二)信赖利益的民事责任在于填补损失,我的利益受损主要在房屋价值的增长而产生的差额,该差额也就是我基于对通建集团的信赖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这一点正是信赖利益赔偿与期待利益保护的最大区别。因此通建集团赔偿我信赖利益的标准为房屋价值的差额部分,并不能用通建集团给付房款利息作为对我信赖利益受损的填补,这样对我是不公平的。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即使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有效,认购书中亦未约定退还购房款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外的其他赔偿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建集团将通州区范庄公租房项目的房屋以内部安置房名义出售并与购房人***签署的认购书改变了公共租赁住房的用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认购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位于公租房项目之中,***仍予以购买,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双方约定的返还责任仅限于通建集团退还购房款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签署认购书时已对相应后果有所预期,二审法院认为***要求通建集团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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