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3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方汉沙杨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建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隋延龙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全部是由于通建集团的过错导致,通建集团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通建集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通建集团在开发之初就知道房屋性质为公租房,通建集团应补偿我所受损失,而利息并不足以填补我的损失。法院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公,我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部分责任,《认购书》无效的原因系通建集团所致。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认购书中已明确载明涉案房屋位于公租房项目之中,***仍予以购买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在购房人与通建集团签订的认购书中,双方约定的返还责任仅限于通建集团退还购房款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签署认购书之时即已对相应后果有所预期。因此,隋延龙现主张通建集团应按照房屋差价来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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