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1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354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建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建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通建集团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通建集团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2.判令被告通建集团返还原告颜凯已付的购房款等费用共计509803.0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通建集团赔偿原告颜凯房屋差价损失(以最终鉴定评估结果为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通建集团向原告颜凯赔偿房屋差价损失50万元(并放弃评估鉴定申请),同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通建集团按照原告颜凯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颜凯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建集团签订《通建集团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颜凯自被告通建集团处购买被告通建集团开发的位于通州区范庄公租房项目拆迁定向安置项目XX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74938元。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颜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通建集团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87469元;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了187469元;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了房屋面积差价款26937.5元、土地出让金30864元、产权变更费77063.55元,以上金额共计509803.05元。被告通建集团保证二年内交付给**。至今,仍未向原告颜凯交房办证,被告通建集团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建集团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土地出让金及产权变更费;2.同意以原告颜凯支付的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颜凯的利息损失,但,应自各笔款项的实际支付之次日起计算;3.**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购房时明确知晓该房屋属于公租房不能买卖,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亦应当对房屋不能交付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通建集团不同意赔偿原告颜凯主张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通建集团(甲方)签订《通建集团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1.原告颜凯认购被告通建集团开发的通州区范庄公租房项目中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XX号房屋。2.单价为62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74938元。3.双方同意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时缴纳房款187469元,乙方在项目封顶后接到甲方电话或书面通知后20日内缴纳房款187469元。4.乙方在办理入住时甲方与乙方签订《通州区范庄公租房项目中4#楼拆迁定向安置房合同》。5.如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甲方不能履行本认购书,甲方需无息退还乙方已缴纳全部房款,本认购书自动失效。6.甲方在入住后五年以内为乙方办理其所认购房屋的保障房产权证;乙方负责缴纳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及土地出让金等须向国家缴纳的各项税费,并按有关规定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相关资料;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为乙方办理其所认购房屋的产权证,甲方将与乙方就所住房屋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其租金标准按本认购的房款分摊确定。7.如乙方不同意租赁,则甲方退还乙方购房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房屋退还甲方;如交款半年之内乙方选择退房,甲方将无条件退款,支付预付款及利息按月息2%支付。8.如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房款,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从乙方已交纳房款中扣除合同总额的5‰(按每天计算)作为违约金。9.甲方须在二年内保证将房交付乙方,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房产,则需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同时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关退房手续。10.甲、乙双方签订《通州区范庄公租房项目中4#楼拆迁定向安置房合同》后,本认购书自行终止。涉案认购书签订当日即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通建集团支付购房款187469元;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购房款187469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颜凯向被告通建集团分别支付26937.5元(房屋差价款)及107927.55元(含土地出让金30864元、产权变更费77063.55元),上述金额总计509803.05元。
2015年10月15日,被告通建集团在京华时报向内部认购公租房项目的客户及社会各界人士刊登了《公开信》,拟解除内部认购协议,对出现内部认购的原因,其陈述理由如下:1.在项目规划建设初期,因我司职工宿舍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为尽快缓解单位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同时加快工程建设,公司经研究决定给予房屋在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我司职工以低于建造成本价认购房屋的资格作为补偿并回迁。2.该项目建设中,由于银行贷款迟缓,公司资金吃紧。为缓解资金紧张问题,公司提出在本单位工作两年以上的职工可以比照房屋在拆迁腾退范围内的住房困难职工,以低于建造成本价认购该项目房屋。3.该项目因银行贷款迟缓,不能按时支付各供应商的材料款,为解决上述资金困难,使项目顺利进行,我司将尚在建设中的范庄公租房属于我司职工安置住房的部分房屋按照成本价格折抵供应商的材料款等。双方同时约定,我司资金充裕时可以收回上述房源。
2015年10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被告通建集团存在如下违法事实:范庄公租房项目由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取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范庄公租房项目开发主体的批复》通政函(2011)330号,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施(通)建字0046号,建设规模141003平方米,建设2040套公共租赁住房,用于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该项目1、2、4、5、6、7、8、9号楼完成内外装修工程,正在进行小市政施工,3号楼因原址未拆迁还未动工。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于2012年开始,擅自将4、5号楼公租房出售给施工单位、材料商、内部职工及职工的亲朋,共计400余套。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擅自将部分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行为改变了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房性质、用途。该决定书要求被告限期30天改正并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
庭审过程中,被告通建集团表示,因为涉案房屋属于公租房,不能对外销售,因此无法办理交房手续。
另查,2012年11月20日,被告通建集团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取得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明确约定房屋坐落、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条件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收取了**交纳的全部购房款,因此该认购书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房屋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该认购书改变了公共租赁住房的用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关于**要求被告通建集团返还购房款(含房屋差价款)、土地出让金、产权变更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建集团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要求被告通建集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支付其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颜凯实际付款时间,确定自原告颜凯实际支付款项之次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关于**主张通建集团应赔偿经济损失(因房价上涨导致其无法再购买其他房屋而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实质上双方交易的涉案房屋为公共租赁住房,不具有市场流通性,在认购书无效的情况下,该损失应为信赖利益损失。第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损失系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合同在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三、认购书中已明确写明了乙方(**)认购的房屋为通州区范庄公租房项目中拆迁定向安置房,属于公租房,故颜凯系在明知的情形下仍坚持购买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在**与通建集团签订的认购书中并未约定认购书无效情形下通建集团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在认购书中约定的返还责任仅限于通建集团退还购房款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房屋退还通建集团,由此即使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有效,认购书中亦未约定退还购房款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外的其他赔偿责任。综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通建集团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认购书指向标的为通州区范庄公租房项目中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XX号房屋)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返还原告颜凯购房款(含房屋差价款)、土地出让金、产权变更费等费用共计50980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509803.05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颜凯利息损失,以交纳的款项数额为基数,分笔起算(第一笔以18746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第二笔以18476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第三笔以人民币13486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均计算止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执行完毕之日同时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颜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原告**负担343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3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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