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3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2民初5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钟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915155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娟,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原告***与被告启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款620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启航公司(承包人)与吉水县教育园区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发包方发包的吉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楼A、B、C工程,工程地点在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区东侧,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合同价17107201.33元,合同还就其他相关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签订以上合同书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至2015年4月17日前后十四次购买钢筋,共计货款620085元。每次购买钢筋,被告通过***、***、周某,4、***等人经手,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重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但被告从未支付过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启航公司辩称:***等人既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并未授权他们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上述人员不具有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限。***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均与我公司无关,其所购买的钢筋也没有用于我公司工程。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富根未作陈述。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启航公司基础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21日与吉水县教育园区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取得吉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楼A、B、C工程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资质;4、送货单八份,证明被告方通过刘富根、***等经手,向原告出具送货单八份,记载数量、单价,总计货款620085元,收货单位为教育园区;5、证人周某、王某出庭所作证言。
被告启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启航公司与教育园区存在承包关系,且合同上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周某等人可以代表启航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及签收钢筋;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送货单均系手工填写,其内容可以任意填写,同时没有证据佐证送货单所载明的金额、数量,且签收单上刘富根的签名并非***本人的签名,据周某本人说其几乎没有在收货单上签字,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基本都有周某的名字,这与周某本人的说法不一致,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都是虚假的;对证据5证人周某的证言三性均持有异议,均是虚假陈述,不应予以采纳,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三性均持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证人王某与启航公司或刘富根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王某所说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启航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启航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3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4、5因第三人刘富根未到庭,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启航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证明启航公司对工程管理仅授权给罗会强,未授权给***等其他任何人员,***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钢筋买卖关系与启航公司无关;2、录音光盘,证明***等人从原告处采购的材料并未用于启航公司工程,而是转运到其他地方抵债;3、送货单,证明***还有其他工程,其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并未用于启航公司工程;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刘富根”签名是虚假的,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启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期是2015年1月8日,对日期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启航公司可以随时制作,该证据可以证实启航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商,且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达到启航公司的证明目的,启航公司到底委托谁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免除启航公司的法律责任,也无法仅凭该委托书否认启航公司承包的工地向原告购买了钢筋的事实;对证据2三性均持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未经过他人同意私自录音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录音的完整性无法确认,被录音对象在何种情况下被录音、针对何问题发表陈述都无法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是否在其他地方承包工地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如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送货单上刘富根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应由被告提出鉴定,仅凭肉眼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提出异议,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人刘富根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归纳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是从事钢筋批发和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21日,被告启航公司与吉水县教育园区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启航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由吉水县教育园区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的吉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楼A、B、C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区东侧,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和招标文件明示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7107201.33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提出第三人刘富根系吉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楼A、B、C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启航公司通过第三人刘富根向原告购买钢筋,并要求被告启航公司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被告启航公司否认第三人刘富根系吉水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实验楼A、B、C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当庭陈述其系受第三人***雇请负责在案涉工地接收建筑材料,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其本人的签名及***的签名均属实。被告启航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提供送货单上刘富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协商约定,由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向第三人刘富根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三人***也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启航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启航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购买钢筋行为系第三人刘富根的个人行为,而非履行启航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第三人刘富根与被告启航公司之间亦未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启航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启航公司提出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对于无履行期限债务时效的起算点,需在原告向债务人主张,而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并主张将来也不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期间才从原告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次日起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对被告启航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富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1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刘富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志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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