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穷与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3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21民初281号
原告:简穷,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裕文,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奉新县。(系原告简穷的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915155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简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人民币20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奉新县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将同和药业二期用地平整工程通过招标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单位,同时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又将此工程安排给了廖述柳、程正铜、***、顾兵等四人。尔后,***、程正铜、***、顾兵等四人操作并管理,然后由其请我的挖机做事,双方在做工之前说好了以市场工价每小时260元结算,且由其管理人员记工的签名单结算我的工资。就这样我陆续为被告工作合计91小时,计人民币为(91小时×260元/小时)236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给我,剩下的20600元钱,被告至今未给我,我多次向被告追索劳务工程款,也到了劳动局、公安局、还有信访局、县政府等部门,但由于不是直接处理部门,就此我只得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务工程款20600元整。
被告启航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6日江西奉新县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启航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同和药业二期用地平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合同价款为2565558.77元。2、原告提供的机械台帐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在同和工作5小时30分钟,该台帐有***的签名。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19日共工作86小时50分钟,共有14张台帐,均有**的签名。3、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顾兵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一、江西奉新县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启航公司签订关于同和药业二期用地平整工程的工期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8日,而原告提供的台帐单为2017年4月19日至6月19日,首先原告工作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相符。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系**请原告的挖掘机去同和药业二期用地平整工程工地上做工的,**是否是被告启航公司的职工,是否是代表被告启航公司雇请原告,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劳动报酬的计算问题,原告自述与**、***口头预定按260元每小时计算劳动报酬,但原告提供的台帐单中只有工作时间的记载,没有单价的记录,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启航公司雇请了原告在同和药业二期用地平整工程工地做工,无法证明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也无法证明劳动报酬是否支付及已支付多少,对原告要求被告启航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600元的诉请不予采信。被告启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58元,由原告简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皓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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