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霞、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9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系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个人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进贤县钟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9151552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仓浪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
上诉人*能霞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另要求启航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窦宗青因同一《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合同书》被判合同诈骗罪,*能霞以租赁合同主张启航公司担保责任,系不同法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审理;2、原审认定启航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之一是本案案情不同与其他案件,且讼争合同为窦宗青诈骗证据,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合同诈骗罪就是与多名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犯罪方式和手段也是相同的。原审判决对同一类事实采取不同标准是错误。启航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有过错行为,刑事判决没有认定启航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或是私刻,窦宗青自供述私刻,同时供述启航公司应允,原审不应片面认定与启航公司无关。***没有审查公章真假的能力。启航公司与***(闵兴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江兴租赁站)等人的租赁合同上盖章行为,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枚公章的效力,那么同一审判标准也应适用本案;3、原审认定启航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之二是***没有按合同实际出租租赁物。***与窦宗青有钢管、扣件租赁关系,在与被上诉人启航公司之前,***已租赁159.3644吨钢管、扣件19790套用于城××区工地,后工地结束,又将钢管、扣件转场用于启航公司的琵琶亭工地,*能霞按之前的出货单重新制作新的出库单并无不妥,原审认为该钢管没有用于琵琶亭工地,理由是***实际出租钢管、扣件已经被刑事判决书所确定。但启航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取得***相信,证人冯某,4出庭作证证实了钢管的转场,以及启航公司项目负责人***也认可交付了部分钢管,故即使合同无效,启航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启航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合同书》是独立合同,*能霞始终称签订合同后才租赁钢管;2、窦宗青通过与***的租赁合同,诈骗钢材出售,已犯罪判刑,***私刻公章另行与***(*能霞“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的人员)恶意串通,签订本案合同,将债务转嫁启航公司;3、本案合同未履行,*能霞本案提交合同发货单次数、数量,与其向公安报案提供完全一致,而向公安局提供的发货与启航公司无关,且已判决认定诈骗犯罪,因此本案的合同及发货单都是虚假的;4、启航公司没有提供担保的行为。
***二审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497380.01元,并继续承担2013年7月1日起直至租赁物归还(赔偿)为止期间的租金;2、判令***立即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58219.47元;3、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折款(钢管178.4916米,扣件21475套)700023.12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5、判令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第一、关于***和***之间的租赁关系、租赁物的数量、租赁物使用地点问题。***所经营的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与***(当时以假身份证“***”为名)于2010年7月开始发生钢管租赁关系,所租赁的钢管最初是用于九江市城××区安置房的工地,数量约160吨、扣件19000多套,***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2011年4月份,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人员***查知***实名窦宗青,同年8月6日,与***签订了本案诉争的《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在出租方签名,***在承租方签名“窦宗青、***”,根据原告的要求,承租方盖上了“江西启航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但双方陈述谁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的前后陈述也不一致。合同未注明租赁物使用的地点。同年10月26日和27日,***又从原告处租赁了2车钢管、扣件。后原告因联系不上窦宗青,2012年9月5日到九江市公安局报案诈骗,并提供自2010年7月30日至10月27日共18张送货清单,报案时没有关于租赁钢管被***用于启航公司工地的陈述。2013年6月23日,*能霞以要货方为“***”、时间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2月8日共20张销货单和本案《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提起民事诉讼,经核实,该20张送货清单中除了时间最早的2010年10月26、27日的2张送货清单外,其余18张连号,并且时间最后的2张(2012年元月30日、2012年2月8日)与时间最早的2010年10月26日和10月27日的2张送货单上的数量一样。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18张连号的送货单上的钢管、扣件数量除了极个别的地方有差别外,与原告2012年9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并提供的18张出货单上的钢管、扣件数量一样,出货顺序一样,同时本案中2010年10月26日和10月27日的这2张送货单与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第17、18张送货单分别是同一份送货单的第一联和第三联。从时间上分析,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本案的租赁合同在前,出租租赁物的时间也在前,*能霞、***2012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间在后,原告报案时回答公安机关的提问“到目前为止,***一共从你钢管租赁站租赁多少钢管和扣件?”时,原告的业务员***回答:“到目前为止,***一共从我钢管租赁站拖了18车钢管和扣件,共计166.8288吨和21110套(出示出库单)”,***的回答与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18张送货单数量相吻合,即原告自认到2012年9月为止,***一共从原告的租赁站拖走18车钢管、扣件,并以18张送货单加以印证,形成了证据链。然而原告报案时却未将本案讼争合同中租出的钢管、扣件一并作为被诈骗的财物损失报案,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在报案时陈述***所租的钢管用在城西港工地、东方塞纳工地、长江大桥工地,并没有陈述用在本案被告启航公司承建的琵琶湖工地,原告***在本案中却诉称钢管用在被告启航公司的琵琶湖工地,被告***分别作过“用在城西港工地、琵琶湖工地、长江大桥工地”或“大部分被卖掉”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报案时的陈述是第一时间的陈述,更接近事实真相,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除了时间与(2016)赣04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中作为定案依据的18张送货单不一致外,送货单的数量、每张送货单所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额一样,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认定为原告实际出租了钢管、扣件给被告***。2016年11月21日,(2016)赣04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认定***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扣件事实上大部分被窦宗青、江民惠卖掉,所得的钱除支付了部分租金外被窦宗青、***挥霍。该刑事判决书将本案中原被告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作为认定被告窦宗青构成合同诈骗的证据之一,窦宗青从原告处所租钢管为39841.1米、扣件19790套,价格认定为556328元,并已判决责令***、窦宗青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证据规则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是被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20张送货单在本案中关于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及所用工地的陈述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生活常理,不属实,原告实际租赁给被告***的租赁物数量及其损失已经经本院(2016)赣04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并责令***、***退赔。
第二、关于被告启航公司在本案讼争的合同处盖章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原告***与被告***虽然关于启航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上盖章的盖章人和盖章经过有不同的陈述,被告启航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也不认可窦宗青有能代表启航公司盖章的权利,***20**年9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承认其在《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上的“江西启航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他私刻私盖,本院认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信度较高,原告虽举证证明启航公司在本案合同上所盖印章在其他案件中的合同上也盖过并被认定为是启航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案情与其他案件案情不同,本案讼争的合同被认定为窦宗青构成合同诈骗的证据之一,原告并没有依据该合同实际出租租赁物,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启航公司使用了窦宗青从原告处所租的钢管、扣件,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启航公司的行为,因此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启航公司与本案争议没有法律关系,无需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能霞经营的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与***之间签订的《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是***以诈骗财物为目的所签订的,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20张送货单,但其中18张送货单与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为窦宗青合同诈骗依据的18张送货单数上载明的租赁物数量、出货顺序高度一致,只是时间不同,另2张送货单更是刑事判决书中的相同送货单的上下联,被告***的多次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首次报案陈述可信度高,本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并没有依据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出租租赁物,原告被被告***诈骗的的财产损失数额已经在刑事判决书中得到认定,并确定了退赔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应损失、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启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启航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李能霞要求解除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能霞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归还钢管扣件或支付钢管扣件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能霞要求被告江西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争议焦点是:启航公司是否使用了***租赁给***的钢材,是否对*能霞与***签订的《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提供担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有关***诈骗案(2016)赣04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及双方共同确认事实:*能霞经营的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与***(最初以假身份“***”)2010年7月开始发生钢管租赁关系,至2011年10月27日,所租钢管约159.3644吨、扣件19790套,最初用于九江市城××区安置房的工地,窦宗青未能及时返还和支付租金。2011年8月6日,*能霞的工作人员***与***签订了本案《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在承租方签名“窦宗青、***”,合同承租方上盖了“江西启航建筑有限公司”印章。
2、*能霞起诉提交本案《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及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2月8日共20张销货单,陈述是租赁钢材运到到启航公司的琵琶湖工地,并申请证人冯某,4(司机)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下半年帮*能霞拖运十多车钢管约100吨至琵琶湖工地。但*能霞在九江市公安局报案诈骗,提供自2010年7月30日至10月27日共18张送货清单,与本案20张销货单中18张数量完全一致。对此李能霞陈述是原租赁钢材未返还,转场到启航公司的琵琶湖工地,送货清单是重开的。
3、(2016)赣04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认定***供述:从2010年7月底至2011年2月,从朋友钢管租赁站租赁的160吨钢管、扣件,一小部分(约四、五十吨)用在城西港工地,大部分被***(同案罪犯)卖了……。2011年8月初,*朝友要我签订一份高租金的钢管租赁合同,签名处要去我签订了窦宗青的真实姓名,还要我盖上公司担保的印章,我知道城××区项目部不会担保的,我就自己找人私刻了一枚“江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盖完就扔了。国庆节后,我又租了16吨钢管用于琵琶湖工地。
(2016)赣04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认定*朝友证词: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从我站共租赁了150吨左右的钢管扣件,***说用在城××区的工地上……。2011年8月6日,因前份合同到期城××区未完工,钢管未归还,我们与***续签了一份合同,***在合同上签了真名,而2010年7月29日的签订的老合同被我们协商销毁。
综上事实和证据,***曾化名***于2010年7月与***的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约160吨钢管扣件,已被认定合同诈骗犯罪。双方后于2011年8月6日在此基础上重新签订本案《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能霞也有将部分钢管扣件赁给***,并用于启航公司的琵琶湖建筑工地的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本案《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承租人处加盖的“江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启航公司否认该公章及担保,因此不能直接证明启航公司担保行为。***承认该印章私刻,*能霞不能证明启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此章和担保意思表示。“江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另外多个案件合同中出现过,但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是同一印章。
另查,本案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执行(2016)赣04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退赔李能霞钢管及扣件共计200.6吨。
本案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曾化名***与***的签订租赁合同,诈骗钢管扣件,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犯罪,并有退赔判决事项。故双方之后在此基础上重新签定本案《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系无效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启航公司在本案《朋友钢架工程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书》上盖章行为及其担保意思表示,而该印章显然不是启航公司的公章,启航公司否认盖章及担保,***也承认该公章系私刻,故认定启航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担保行为,不承担本案债务担保责任。
综上,*能霞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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