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9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22民初2645号
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光山县城牌坊路幸福村60号。
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城海营街东城二环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8977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07年3月1日,被告将其好日子住宅小区3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副总经理***负责9号楼施工建设,项目经理***负责3号楼施工建设,项目经理***负责6号楼施工建设,项目经理***负责8号楼施工建设。后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工程顺利完成,被告也早已将房屋出售给相关业主使用。经我公司决算,被告尚欠我公司所建9号楼工程款362984.89元(含增补工程)、3号楼工程款213303.90元(含变更部分、发票已经开齐)、6号楼工程款483504.00元(含变更加高部分)、8号楼工程款329978.1元(含变更加高部分、建化粪池2个、变压器基座2个)。可被告只承认还有10%左右的工程款未付,拒不与我公司作最后结算。上述工程款,实际为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XX勇身份证复印件;3、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证明;4、8#楼工程承包合同;5、合同造价;6、施工图预算书3份;7、***身份证复印件;8、好日子家园8#楼工程决算单及变更说明;9、3#楼工程承包合同;10、合同造价;11、3#楼竣工决算书;12、***身份证复印件;13、9#楼工程施工合同及决算单、变更说明;14、***身份证复印件;15、设计变更通知单;16、6#楼工程变更说明、施工预算书、取费表;17、***身份证复印件;18、工程造价鉴定书;19、竣工验收备案表。
被告诺源公司辩称,1、愿意依据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2、所谓加高部分,双方有口头约定,加高不加价;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预付大部分工程款,其中大部分是原告公司统一支取,具体内部分配被告不知,应当计算在答辩人已付工程款之中;4、施工过程中垫付的门窗款、验收费等应由双方结算后,抵付工程款。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份支款账单,已付部分款项证明,且不包含原告公司统一支取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诺源公司(原光山县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诺源公司将好日子3#楼、6#楼、8#楼及9#楼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一次性承包给宏源公司施工。该四栋楼的施工单价不同,分别为:3#楼与6#楼是440元/平方米(6#楼虽无《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称与3#楼一致,被告亦表示认可),8#楼是447元/平方米,9#楼是518元/平方米。除此之外,合同的其他条款基本一致,施工内容及范围为:依图纸施工,垫层以上(含)的所有子目。以国家规范及地方条文作施工标准(室内门不作)。强弱电(室内灯具不装)、水(消防及给水到户、排水预埋)、燃气部分,所有管路、线路,必须按图纸予埋。开关、插座必须安好。双方合同成立后,施工期间的所有原材料,甲乙双方不得因市场价格的掉涨而减增工程款,双方合同价格为结算价格。付款办法:开工基础不付款,±0.000及主体每一层完成时付本工作量的60%,即结顶付齐总款的60%,外装修完成付10%,内装修及窗安装验收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付齐总款的97%,工程交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余款。(合同终止前,1%的工程款必须通过宏源公司账号结算)。但工期的要求不同,3号楼、6号楼、8号楼的工期为:以垫层施工为开工日期。竣工验收合格为完工日期:主体140天,装修60天,水电安装清理40天,计总工期限为240天。每提前10天交工,奖5000.00元。每晚交10天,罚款5000.00元。9号楼的工期为:以垫层施工为开工日期。竣工验收合格为完工日期:主体90天,装修20天,水电安装清理20天,计总工期限为130天。每提前10天交工,奖5000.00元。每晚交10天,罚款5000.00元。后原告宏源公司按照被告诺源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3#楼于2008年3月28日经验收合格,6#楼于2008年6月20日经验收合格,8#楼于2008年1月26日经验收合格,9#楼于2008年1月25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完工并已使用没有异议,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发生争议,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建筑面积及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只认可尚欠原告10%左右的工程款,因未取得建安发票,余款尚未结算。由于双方对工程面积及变更工程价款均有异议,原告申请对好日子住宅小区3#楼、6#楼、8#楼的相关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1月15日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好日子住宅小区3#楼、6#楼、8#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3#楼合同内工程建筑面积为3646.8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440元,合计价款1604631.6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85500.44元,3#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690132.04元,原告为此项鉴定支出鉴定费18900元;鉴定6#楼合同内工程建筑面积为5584.1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440元,合计价款2457030.4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256803.06元,6#楼的工程总造价为2713833.46元,原告为此项鉴定支出鉴定费26400元;鉴定8#楼合同内工程建筑面积为4909.44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447元,合计价款2194521.4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249413.41元,8#楼的工程总造价为2443934.88元,原告为此项鉴定支出鉴定费21900元。被告对鉴定的建筑面积及合同价款没有异议,对增加工程量不认可,要求原告出示被告签字认可的变更手续方认可。被告认为9#楼的建筑面积应是38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518元,合同价款198394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
又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诺源公司已经分11次向原告宏源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562000元,好日子住宅小区项目9栋楼总计分摊3086506元,替诺源公司交质检费90000元,付宏源公司管理费30000元,付外墙瓷砖款150000元,余款175494元作为9#楼工程款。其中3号楼分得236281元;6号楼分得366424元、8号楼分得333546元、9号楼分得290280元。同时被告还向各栋楼项目经理分别支付部分工程款,分别是:3#楼1203513元,6#楼1778981元,8#楼1736360元,9#楼1146875元。
另查明,被告诺源公司已向防盗门销售商支付防盗门款181600元,其中3#楼应为16000元,6#楼应为24000元,8#楼应为28800元。向瓷砖销售商和塑钢窗销售商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具体数额,原告宏源公司认可应付瓷砖款分别为:3#楼45000元,6#楼70000元,8#楼62000元,9#楼45989.70元。认可应付塑钢窗款分别为:3#楼62151元,6#楼114535.06元,8#楼97304.80元,9#楼65897.85元。该两部分款项原告宏源公司同意被告诺源公司从应付各栋楼的工程款中扣减,由诺源公司直接付给瓷砖和塑钢窗销售商,如有不够部分,由瓷砖和塑钢窗销售商再直接与宏源公司结算。
还查明,应被告诺源公司要求,原告宏源公司为3#楼开工程款发票两张,一张数额为630376元,另一张为1302220.44元,合计1932596.44元,比3#楼应付工程款1604631.6元,多出327964.84元,应多缴税款17480.52元,应当由被告诺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单、原告公司好日子项目费用分配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合同单价外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并未就上述增加工程量提供经过被告认可的证据,鉴定仅凭单方提供材料,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宏源公司提供的9栋楼工程款项分配表,各栋楼的工程承包人均未对此分配表提出异议,视为其内部意见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鉴定,3#楼应付工程的总数为1604631.60元,原告已经支取工程款1203513元,《宏源公司好日子项目费用分配表》显示3#楼的分配费用为236281元,减去入户门款16000元、瓷砖款45000元、塑钢窗款62151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3#楼工程款41686.60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多缴税款17480.5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3#楼工程款为59167.12元;6#楼应付工程的总数为2457030.40元,原告已经支取工程款1778981元,《宏源公司好日子项目费用分配表》显示6#楼的分配费用为366424元,减去入户门款24000元、瓷砖款70000元、塑钢窗款114535.06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6#楼工程款103090.34元;8#楼应付工程的总数为21945.47元,原告已经支取工程款1736360元,《宏源公司好日子项目费用分配表》显示8#楼的分配费用为333546元,减去入户门款24000元、瓷砖款62000元、塑钢窗款97304.80元,原告超支8#楼工程款63489.33元;9#楼应付工程的总数为1983940元,原告已经支取工程款1322369元(含分摊余额175494元),《宏源公司好日子项目费用分配表》显示9#楼的分配费用为290282元,减去入户门款0元、瓷砖款45989.70元、塑钢窗款65897.85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9#楼工程款259401.45元;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3#楼验收合格时间是2008年3月28日,6#楼验收合格时间是2008年6月20日,8#楼验收合格时间是2008年1月26日,9#楼验收合格时间是2008年1月25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的质保金,原、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付齐总款的97%,工程交工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余款,说明余款应为总价款的3%,即3#楼应为48139元(1604631.60元×3%),6#楼应为73711元(2457030.40元×3%),8#楼已超支,不存在余款,9#楼应为59518元(1983940元×3%),该款应在一年后开始计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好日子住宅小区3#楼工程款59167.1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028.12元从2008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48139元从2009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河南省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好日子住宅小区6#楼工程款103090.3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9379.34元从200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73711元从2009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河南省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好日子住宅小区9#楼工程款259401.4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99883.45元从2008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59518元从200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四、驳回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8元,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08元,被告河南省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鉴定费74400元,原、被告各承担3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锋
审判员房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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