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佳彤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伊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3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民终4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佳彤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北路76号1幢10层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伊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2898号14幢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尹德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佳彤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佳彤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伊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伊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彤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述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为图省事,错误将此案定性为不当得利。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承包太原市裕德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莫泰酒店装修工程之前,物业和业主即现在的莫泰酒店就有一份《物业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之后按照《协议》与工程施工惯例向上诉人交纳了3万元装修保证金。双方实际上已经产生了规范被上诉人装修行为的法律关系。何谓装修保证金呢?即被上诉人的实际操作人员只有在《协议》范围内依法依规施工,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情况下的承诺,如果在实际施工操作中,未按规范要求施工或有违规违章行为,过后也没有积极整改修复,则照价核减。如果造成的损失超出保证金部分还应进行相应赔偿。本案实际情况是:首先,被上诉人的操作人员在施工中只图个人方便,严重违反管道铺设规范,在管道竖井中的中间部位架设两组管道,导致其他设施维修人员无法进行维修作业。当时曾多次要求其工人换位整改,被上诉方即未整改也未见主事人员给与解释。如果我们物业修正,仅此一项便远远超过了3万元。其次,被上诉人在未经物业及业主许可的情况下,将大楼楼层内的承重墙拆除了一部分,造成大楼的极大的安全隐患,物业也曾对其提出过要求,至今未给解决。第三,当时在其施工时跑水淹没了地下室和机房,损坏了其他业主存放的健身器材和机房设备,为此,被上诉人不辞而别至今,物业工作人员曾多方多次寻找一直未果。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为图省事建议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是错误的,诸条是在没有物业与业主《协议》或交纳保证金时适用的,对于有《协议》且交了装修保证金,则可视为默许和认可,且愿意接受监督并赔偿是施工中造成的损失,这就等于双方明确了规范装修的法律关系,无须再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依据错误,法律条款不适,请求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伊超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收取装修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乱收费,因此其收取3万元装修保证金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
伊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彤辉公司立即返还伊超公司装修保证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彤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佳彤辉公司承认收取了伊超公司3万元装修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伊超公司、佳彤辉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佳彤辉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违反相关装饰装修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但无权收取并以此作为没收或继续占有伊超公司装修保证金的依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伊超公司,故对伊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佳彤辉公司主张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太原市佳彤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伊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保证金3万元。
二审庭审中,佳彤辉公司提交了一份2014年11月7日由佳彤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莫泰酒店签订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认为根据协议收保证金与伊超公司没有关系,是收的莫泰酒店的钱,收据也是开给莫泰酒店。
伊超公司质证后对《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新证据,不排除后期伪造。且伊超公司是以莫泰酒店名义向上诉人缴纳装修保证金,也就是说,事实上缴纳装修保证金的是被上诉人伊超公司,与莫泰酒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伊超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太原市浴德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太原市火车站北仓大厦,工程内容为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质量为设计标准以莫泰酒店的要求验收标准为准,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程价款为300万元。
2014年9月30日,佳彤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快捷酒店交来装修保证金3万元整”。
太原市佳彤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在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室内外装饰工程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3万元装修保证金系物业管理方佳彤辉公司与业主因酒店装修产生的纠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伊超公司与佳彤辉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法律关系,即伊超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伊超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伊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上海伊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太原市佳彤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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