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2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8111民初257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告: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
***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316456.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2012年10月份,二被告以商品房的名义将浩良河镇化肥厂34号楼5号房产卖给原告,总价款386515.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原告将购房款分五次交付给第二被告316456.00元。但二被告一直未给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买卖房屋的目的。
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伊春市××岔区,所有当事人并非属于农垦系统专门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规定。无论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还是不动产所在地,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应由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南岔区,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南岔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不动产房屋位于南岔区,从“两便原则”考量,南岔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黑龙江省浩良河化肥厂、黑龙江省浩良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亓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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