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5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民申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学家,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未授权李殊骋转让票据,也未收到任何转让款。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票据转让(民间贴现)行为有效。假设双方票据转让无效,原审法院也不能判令申请人全额返还价款,被申请人常年从事票据民间贴现业务,对于票据买卖行为的合法性及风险性,理应明知,其应全部承担无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双返原则,申请人如返还票据价款,被申请人应返还原物,本案原审判决未判令返还原票据。结合本案,原票据已被除权,不能返还。客观上已经造成100万元的损失,鉴于被申请人长期经营票据现业务,对其风险早已知明,故过错远远大于申请人,其应分担全部损失,至少应分担绝大部分损失。原审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交易不能实现,申请人没有过错,因为不是申请人将涉案票据申请除权,申请人也是受损害方。因为当事双方交易时票据确实是真实有效含有100万元的价值。票据交付给被申请人后,即转移占有,双方交易终结,合同履行完毕,票据除权的风险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票据法规定,本案应为票据纠纷,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故原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卖给被申请人后,因该汇票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区民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导致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权利,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申请人应将买卖该汇票所得价款返还被申请人,并承担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主张其未授权李殊聘转让票据,也未收到任何转让款,经查,涉案票据系申请人的项目部会计李殊骋持银行承兑汇票及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进行了票据贴现,《证明》指定了贴现款的存款账户,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票据是权利凭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涉案票据被宣告无效,申请人认为其交付票据后票据风险转移给被申请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驳回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泽诚

审判员陶爱珍

代理审判员马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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