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7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926民初583号
原告:***,男,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魏学军,男,贺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1981年4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中缅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军、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经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抹灰工程款38000.00元。2、本案诉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的孟定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内外墙抹灰和孟定忠信开发公司商铺抹灰工程,施工单价43元每平方米,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泥工班抹灰施工承包合同,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规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之间的原因,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叫原告到公司进行工程款拨付和开支。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8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
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怎么签订合同公司不清楚,公司只与***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公司下面分钢筋工组、土木工组、泥工帮组,公司拨款只针对**,有时**自己到公司拨款,有时由***收据,员工就到公司领工程款,公司已全部结清与**的工程款,**是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工程款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发包人。
A2领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原告是与**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是由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
A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是与**签订合同,工程款的拨付只与**有关,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B2、结算单据、支付凭证复印件共计105份、明细账一份,欲证明公司已全部支付完**的工程款3874129.7元。
本院依职权向*****原村干部作了一份送达笔录,证实**真实身份无异,***出打工无音讯。
经质证,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A1、A2、A3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A1,认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证据A2,认为是***领条叫原告到公司领取工程款,公司只认**的签名。对证据A3,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笔工程款与公司无关,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了**,***支付给原告,是**与原告之间的事。原告对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否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本院送达笔录所证实的内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其证实的事实真实,但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实际发包人,原告是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对A2,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不明,并不能证明公司拨付工程款直接就拨付给原告,**签字,原告去领款,实则是公司的一种代付行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A3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实则证实是***原告工程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B1、B2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在合同关系,***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能证实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故对B1、B2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13年5月10日签订孟定中心幼儿园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孟定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内外墙抹灰和孟定忠信开发公司商铺抹灰工程,施工单价43元每平方米,双方签订泥工班组抹灰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经结算,被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为3874129.7元,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支付被告**4015780.6元,超出预付总价款,而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承包人)从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承包的孟定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内外墙抹灰和孟定忠信开发公司商铺抹灰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就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事宜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完成抹灰工程,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属两个合同关系。***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关系从证据上看,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总价款的给付义务,即被告***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从结算单据看,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欠款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0元,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刀忠诚
人民陪审员赵云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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